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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工土字第10030272600號函修正第6、11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六、編列預算階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洽辦機關應辦理工程預算編列作業(工程管理費部分,依本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 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之標準提列),如代辦機關認為有委託專案管理、規劃、設 計或監造技術服務需要時,應敘明具體理由函請洽辦機關簽報核定另列委託專案 管理、規劃、設計或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洽辦機關應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十日 內,將法定預算及內容,函知代辦機關。 (二)洽辦機關應依代辦機關提供之總工程經費需求及工程預定進度,配合編列年度預 算;其核定之分配數額,應配合工程實際支付期程或需要撥交代辦機關。兩個以 上機關建構共同設施或辦理具共同性等事務者,或兩個以上機關共同洽辦時,代 辦機關應按工程進度依經費分攤比例,向各參建機關辦理經費核銷。 (三)委託代辦經費移撥及核銷程序,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 要點辦理。 (四)洽辦機關應另行編列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經費,並辦理登記作業。 (五)工程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完成。但因變更設計之需要,致超出法定預算時,應依 第十一點第三款辦理,再由洽辦機關簽核並籌措財源。 (六)代辦機關應依洽辦機關工程管理費提列數,編製支用預算表。
  • 十一、工程施工、驗收、接管、保固作業階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代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及本府有關規定,辦理開工、施工、監造、結算及驗收 等事項。 (二)於施工作業期間,代辦機關應適時邀請洽辦機關至現場瞭解施作狀況。 (三)工程執行中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除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1.如涉及需求計畫內容之變更,由洽辦機關彙整後,洽請代辦機關依現場施作 完成情形,檢討確認變更之可行性,並作成紀錄;若屬可行,則由洽辦機關 依規定程序簽請核准後,函知代辦機關配合辦理。 2.如變更非由需求計畫內容變更造成者,由代辦機關邀請相關單位現場勘研處 理並作成紀錄;若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則由代辦機關與洽辦機關協商後,依 規定程序辦理。 (四)代辦機關於各分標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須通知洽辦機關派員列席;完工初驗 及驗收,應派員會驗,驗收合格同時接管。但屬分標之工程,於全部完成驗收 前,洽辦機關如須請代辦機關代管時,代辦機關應予代管至洽辦機關可使用本 工程時為止。 (五)工程未完成正式驗收作業前,如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得就該部分依規定先行辦 理驗收或查驗,並依規定程序核發該部分工程款,同時交洽辦機關或該公共設 施權管機關接管使用,並開始起算保固期限,且由洽辦機關或該公共設施權管 機關負責維護保養及耗材之更換。 (六)代辦機關得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協助洽辦機關 設置或聘請專業電機顧問團體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並向本府辦妥登記及請照, 俾於洽辦機關接管後,執行用電設備之維護工作。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及請照作 業,洽辦機關應配合於代辦機關申請正式送電前完成。洽辦機關並應督導電氣 人員參與代辦機關舉辦之各項用電設備訓練講習,以熟稔各項電氣系統、設備 之操作管理及維護要領。 (七)建築物由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洽辦時,該建築物公共部分,應由第四點洽辦機關 之代表機關配合辦理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 (八)洽辦機關應視需要,預先檢討編列工程接管及啟用所需之相關經費,並應於工 程接近完工階段,配合先行準備接管與啟用相關作業。 (九)代辦機關應於正式驗收合格移交接管後,將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文件、驗收合 格文件副本、機電設施使用手冊及竣工圖說等相關資料,送洽辦機關收存續辦 。 (十)工程於正式接管後之保固期限內,如發現有屬工程契約保固範圍之瑕疵,由代 辦機關督導該廠商依契約檢修完成,並副知洽辦機關;如因使用、管理或保養 不當而發生不屬廠商保固責任之瑕疵損害,則由洽辦機關自行處理。代辦機關 於退還保固保證金前,應先徵得洽辦機關之同意。 (十一)代辦工程完工後,洽辦機關如有原委託代辦協議書約定以外之其他需求,應 由洽辦機關自行辦理或另案委託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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