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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183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設立或增資相關證明文件。 三、投資計畫書。 四、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但新設立公司得以依稅捐機關 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 五、申請補助項目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文件。
  • 第 3 條
    前條申請案件應具備文件不全者,產業局應明定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 資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由本府駁回其申請。
  • 第 4 條
    產業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就申請獎勵內容於三十日內作成初審意見,據 以提報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核。但申請 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 第 5 條
    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件審查,除其是否合於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外,並就 下列事項綜合審核之: 一、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及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度。 二、申請獎勵項目及內容之合理性。 三、公司財務穩健度及未來發展性。 申請獎勵案件經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再修正文件或補充資料者,產業局應明 定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由 本府駁回其申請。
  • 第 6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獎勵補貼者,投資人應於每年實際支出 年度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備妥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請領補貼款: 一、補貼撥款申請書。 二、領據。 三、申請各項獎勵之相關憑證。 前項申請案文件不全者,由產業局明定應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補貼。
  • 第 7 條
    產業局受理投資人依前條請領補貼款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審核完竣, 依規定程序撥款核銷。
  • 第 8 條
    為查明投資人有無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產業局得會同其他 相關機關派員實地查核投資計畫執行成果,投資人應詳實提出報告、資料 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不得拒絕。違反者,得撤銷或廢止本自治條例之獎勵 、補貼。
  •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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