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特定寵物業申請許可作業,依據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 貳、申請手續: 一、許可證申請之受理機關: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地 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600 巷 109 號,電話:1999 市民熱線 或直撥總機 02-87897158 轉接寵物業許可證申請業務承辦人。 二、申請對象:於本市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寄養業者(依據特定 寵物業管理辦法規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三、申請人先至經濟部商業司或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或商業名稱預 查手續。 四、申請人應向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市民服務組)申請,查明該擬設場址 之地點應符合本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並取得證明(詳細 規定請參見注意事項第 5 點)。 五、俟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後,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律以掛號函 寄方式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申辦,並於信封上註明「申請特定寵物業 許可證」字樣: (一)特定寵物業許可申請書。 (二)負責人與專任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專任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1.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證書 。 2.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 物福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之結業證書。 3.三年以上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服務相關證明。 (四)營利性寵物買賣、寄養、繁殖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六)營業場所位置圖與平面配置圖(可自繪於 A4 紙上,需附比例尺或 註明尺寸)。 (七)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自有土地免附)。 (八)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九)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十)寵物業停、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十一)公司或商業名稱預查單。 (十二)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具獸醫 師或畜牧技師資格或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換發新證者,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特定寵物業許可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四)營業場所平面配置圖(請自繪於 A4 紙上,需附比例尺或註明尺寸 )。 (五)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自有土地免附)。 (六)原核發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正本。 (七)專任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專任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專任人員無 變更時免附)。 (八)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營業場所設備未變更者免附)。 七、檢附之書表、證明文件如有缺漏或錯誤者,由動保處通知申請人於通 知日起 7 日內補齊(正),逾期未補齊(正)者予以退件。 八、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動保處與相關單位派員擇期進行現場會勘作業 ,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應會同配合辦理,不得有無故拒絕、妨礙、阻 擾或拖延之情事。 九、許可證規費:經現場會勘合格者,即通知申請人繳交證照費用計新台 幣 2,000 元整,並於申請人繳款確認後 14 日內核給特定寵物業許 可證及證照費收據。 十、特定寵物業者經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後,應向商業主管機關辦妥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
- 參、各式書表填寫注意事項: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資格認定證明文件中有關 3 年以上繁殖、買賣或 寄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證明之開立,可逕向依法登記有案之寵物協會 、公會或持 3 年相關工作之完稅證明向動保處申請。 二、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中述及之設備應符合「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所列之標準(需進行現場會勘認定): (一)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 66 平方公尺以上,買賣或寄養場所不予 限制。 (二)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60%。 (三)犬隻飼養面積,以每 3.3 平方公尺之籠舍底面積為計算基準,其 最多可飼養大型犬 1 隻或中型犬 2 隻或小型犬 3 隻。 (四)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不得 架設多層籠架);中型犬為最多 2 層 籠架;小型犬為最多 3 層 籠架。 三、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並獲核准後,若發生停業、歇業情事時,營業 場所所飼養之寵物應予妥適安置,如未安置者將依「寵物業停、歇業 時寵物處理切結書」與動物保護法第 29 條、30 條、32 條相關規 定裁處,絕無異議。 四、申請案如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水污染事業中之畜牧業定義,則應於營 業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提出廢(污)水排放許可申請,若其設 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達 50 立方公尺,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於設立前向環境保護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審查。 五、營業性寵物繁殖歸屬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0 組:農業及 農業建築之家畜及家禽飼養場,附條件允許於農業區、保護區設置; 另營業性寵物買賣、寄養歸屬於管制規則第 25 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之觀賞動物類,其允許於第 3、第 4 種商業區設置,並附條件可於 第 1、第 2 種商業區設置(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 公尺以上之道 路,且不得設於地下層)。 六、臺北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 3 年,期滿仍繼續從事原登記 營業項目者,應於期滿 3 至 6 個月前申請換發新證;其他有關特 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註銷、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 辦手續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單一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申請案僅限適用於單一公司行號名稱及單一營 業場所,如另設立連鎖分店或其他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應個別申 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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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6
臺北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產業動字第10070605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100年6月1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寵物業許可證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