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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10-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動字第10760023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07年5月28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執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所定申請經營特定寵物業審查及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案 件,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執行。
  • 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本府指定之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公司或商業名稱預查單。 前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繁殖業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別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之家畜及家禽飼養場,附條 件允許於農業區、保護區設置。 (二)買賣業或寄養業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之觀賞動物類, 其允許於第三、第四種商業區設置,並附條件可於第一、第二種商 業區設置(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且不得設於地 下層)。
  • 四、受理申請案件後,動保處得與相關單位派員赴營業場所進行現場會勘 ;現場會勘結果與提送文件不符者,得要求申請者說明,申請者應配 合辦理。
  • 五、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動保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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