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辦理臺北市立國樂團(以下簡稱本團)受邀演出之相關事宜,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本團受邀之演出,以促進國際文化交流、音樂推廣及行銷本團為原則 。
- 三、邀請人應於演出四個月前提送計畫書及相關資料,經本團審議通過後 並簽訂合約,如有特殊情形者以專案辦理。本團不接受個人性質演出 之邀請,惟國際知名之音樂家不在此限。
- 四、本團應設立審議委員會,審議邀請人提送之演出計畫。審議委員共九 人,由本團內聘六人及外聘專家學者三人組成,任期一年,由團長擔 任召集人。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需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 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之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 五、邀請人需負擔之費用如下: (一)本團演出費: 1.國內演出: (1)演出費以每場最低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則;如有特殊編制、演 出形式或性質,演出費得依個案情形議訂之。 (2)同曲目加場演出,每場以演出費之百分之五十計算。 (3)每次簽訂五場以上不同曲目之音樂會,第二場以後之演出費, 以本團訂定演出費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4)若有商業性質之錄音、錄影或轉播,其費用另議之。 2.國外演出:由本團與邀請人依個案情形議定之。 (二)其他費用: 1.國內演出: (1)樂器搬運費。 (2)由本團往返演出地點、住宿地點之交通費以及食宿等相關費用 。 (3)客席音樂家、客席演出者酬勞費及相關費用。 (4)本團現有編制外需增聘之協演人員相關費用。 (5)排練及演出場地之場租及活動宣傳費等。 (6)演出曲目之購譜、租譜、版權費、作曲費、編曲費等。 (7)演出場地之燈光、音響及清潔等相關費用。 (8)因演出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邀請人負擔。 2.國外演出:由本團與邀請人依個案情形議定之。 (三)邀請人如為機關學校,且為非營利性質之演出,或配合臺北市政府 政策、促進城市間國樂交流,本團得減收或免收演出費,本點第( 二)款其他費用得依個案情形議定之。
- 六、本團受邀演出之新聞或文宣資料應註明本團團名、標章之字樣及圖樣 。
- 七、邀請人如非機關學校,應於簽約時預付百分之三十之演出費作為訂金 ,餘款應在正式演出前付清。多場次演出或其他特殊情況,得另訂演 出費用支付期程。
- 八、取消演出: 除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外,邀請人以其他任何理由取消演出者,其 訂金之退費規定如下: (一)如於排練之前取消演出,本團退回百分之五十之費用。 (二)如於排練開始之後取消演出,本團不予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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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北市立國樂團(110)北市國樂演字第110600269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110年11月1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立國樂團受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演出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立國樂團受邀演出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