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招標文件未載明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得分包予具 履約能力之廠商,並訂定分包契約。 前項分包,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分包情形及分包契約送機關備查: (一)得標廠商屬綜合營造業,將營造業法第 8 條所列專業工程項目辦 理分包,且其個別專業工程項目所占工程契約金額達新台幣五百萬 元以上者。 (二)得標廠商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作為投標資格之一 部分,參與投標及辦理分包者。 (三)機關依「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第 4 點合 併辦理招標,得標廠商就水管及電氣工程辦理分包者。 (四)招標文件訂明得標廠商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分包者。 得標廠商分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標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 ,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得標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三)得標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 備於機關者,亦同。 (四)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得標廠商應更換分包 廠商。 (五)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 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七)得標廠商如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以分包廠商 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作為投標資格之一部分參與投標時,該 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 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 為限。 (八)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標後必須辦理分包並報經機關同意之部分,得 標廠商變更其分包廠商時,仍應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報經機關同意 。
- 四、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協議就分包部分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分包契約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標廠商(即出質人)同意當其履約困難或不能履約時,分包廠商 (即質權人)得直接向機關(即債務人)請求給付採購契約解除或 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價款,機關應依規定給付,但機關已給付 部分,不重複給付。 (二)機關給付工作項目價款予分包廠商者,由分包廠商依第八點第二項 之規定辦理請款。 (三)分包廠商同意除前二款之情形外,機關仍依採購契約之規定給付契 約價款予得標廠商。 (四)屬工程採購者,應載明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所簽訂之分包契約是否 有物價指數調整,及其約定情形。 (五)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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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07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工採字第10430198300號函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