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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工採字第1093000141號令修正發布第3、10點條文;並自109年5月1日起施行
  • 三、招標文件未載明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得分包予具 履約能力之廠商,並訂定分包契約。 前項分包,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分包情形及分包契約送機關備查: (一)得標廠商屬綜合營造業,將營造業法第八條所列專業工程項目辦理 分包,且其個別專業工程項目所占工程契約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者。 (二)得標廠商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作為投標資格之一 部分,參與投標及辦理分包者。 (三)機關依「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第四點合併 辦理招標,得標廠商就水管及電氣工程辦理分包者。 (四)招標文件訂明得標廠商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分包者。 得標廠商分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標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 ,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若得標廠商所提報之分包廠商有上開情 形之一者,得標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指定期限內更換分包廠商。 (二)得標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三)得標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 備於機關者,亦同。 (四)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得標廠商應更換分包 廠商。 (五)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 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七)得標廠商如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以分包廠商 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作為投標資格之一部分參與投標時,該 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 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 為限。 (八)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標後必須辦理分包並報經機關同意之部分,得 標廠商變更其分包廠商時,仍應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報經機關同意 。
  • 十、機關於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時,其開立之對象限採 購契約之當事人(即得標廠商,惟如係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廠商得標 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 及金額認定之。但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者 ,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 得標廠商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經得標廠商同意於結算驗收證 明書填列分包部分資料者,該分包部分仍屬得標廠商履約實績,不予 扣除,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同時副知該等分包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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