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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產業商字第109601174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09年4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本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一、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未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第六條第一項)
    二、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未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一百萬元。

    2

    電子遊戲場業者陳列或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或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五十萬元。

    3

    一、同一門牌設立逾一電子遊戲場業者。(第十一條第二項)
    二、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有變更未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者。(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

    處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
    三、第三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處二十五萬元。

    4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處負責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第一次處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一百萬元。

    5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未於營業前,就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範圍及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第十三條)

    第二十六條

    處負責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以營業場所面積為基準處罰如下,並命於三十日內投保,逾期仍未投保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未滿一百平方公尺者,處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二、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三百平方公尺,處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
    三、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處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
    四、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七百平方公尺,處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五、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處一百萬元。

    6

    一、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超過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超過一千元。(第十四條第一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有下列行為之一︰(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

    處負責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一百萬元。
    二、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7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第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

    處行為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五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五十萬元。

    8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下列事項之一︰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未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或夜間十時以後進入或滯留。(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未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九條

    處負責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未逾三人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三人以上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
    二、第二次未逾三人處六十萬元至七十萬元,三人以上處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一百萬元。

    9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下列事項之一︰
    一、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未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或入場年齡限制。(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十九條

    處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五萬元。

    10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與真幣相同或近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三十條

    處負責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三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五十萬元。

    11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三十一條

    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命其停業(停業期間自處分書送達日起迄判決確定前),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12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未於停業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第十八條)

    第三十二條

    處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
    三、第三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處二十五萬元。

    13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未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十九條)

    第三十三條

    處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依逾第十九條申報期間處罰如下,並限十日內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一、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
    二、三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三、六十一日以上:處二十五萬元。

    14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四條

    處負責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五十萬元。

    15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一、依營業場所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為基準處罰如下,並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
    (一)一臺以上十臺以下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二)十一臺以上二十臺以下處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
    (三)二十一臺以上三十臺以下處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
    (四)三十一臺以上四十臺以下處二百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
    (五)四十一臺以上處二百五十萬元。
    二、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四、本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以上,係 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經裁處並送達之次數累積。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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