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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臺北市政府(95)府建商字第09570804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規電子遊戲場業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規電子遊戲場業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 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 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電子遊 戲場業管 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 (新臺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電子遊戲 機之製造 業、進口 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 ,未於製 造或進口 前,就其 軟體,向 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 核發評鑑 分類文件 。 電子遊戲 機之製造 業、進口 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 ,未於出 廠或進口 時,向中 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 驗。 第 23 條 第 1 項 處負責人或 行為人 2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處 20 萬元。 2.第 2 次處 60 萬元。 3.第 3 次 (含以上) 處 1 00 萬元。
    2 電子遊戲 場業者陳 列、使用 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 評鑑分類 及公告之 電子遊戲 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 電子遊戲 機。 第 23 條 第 3 項 處負責人或 行為人 10 萬元以上 5 0 萬元以下 罰鍰。 1.第 1 次處 10 萬元。 2.第 2 次處 30 萬元。 3.第 3 次 (含以上) 處 5 0 萬元。
    3 電子遊戲 場業因下 列登記事 項變更, 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 日起 15 日內辦理 變更登記 : 一、營業 級別 。 二、機具 類別 。 三、營業 場所 管理 人。 四、營業 場所 之地 址。 第 24 條 處負責人 5 萬元以上 2 5 萬元以下 罰鍰。 自發生變更事實之次日迄申 辦變更登記日止逾限: 1.1 日以上 30 日以下處 5 萬元。 2.31 日以上 60 日以下處 15 萬元。 3.61 日以上處 25 萬元。
    4 擅自變更 電子遊戲 場營業級 別、機具 類別或混 合營業級 別經營者 。 第 25 條 處負責人 2 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 改善,仍繼 續營業者, 撤銷其公司 或營利事業 之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1.第 1 次處 20 萬元並限 10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 善,仍繼續營業者,撤銷 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項。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60 萬元並限 1 0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 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100 萬 元並限 10 日內改善,屆 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 ,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 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5 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者,於申 請營利事 業登記前 ,未就每 一營業場 所依中央 主管機關 所定保險 金額投保 公共意外 責任險, 保險期間 屆滿時, 未予以續 保,或投 保後無故 退保。 第 26 條 處負責人 2 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投 保;屆期仍 未投保者, 撤銷其營利 事業登記。 一、以營業場所面積為基準 : 1.未滿 100 平方公尺 者,處 20 萬元。 2.100 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 300 平方公尺, 處 40 萬元。 3.300 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 500 平方公尺, 處 60 萬元。 4.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 700 百平方公尺 ,處 80 萬元。 5.700 平方公尺以上 ,處 100 萬元。 二、並限期令其應於 30 日 內投保,逾期仍未投保 者,撤銷其營利事業登 記。
    6 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 每次兌換 或取得獎 品之價值 超過新臺 幣 2 千 元;普通 級電子遊 戲場每次 兌換或取 得獎品之 價值超過 新臺幣 1 千元。 電子遊戲 場業之兌 換,有下 列各款之 行為︰ 一、提供 現金 、有 價證 券或 其他 通貨 為獎 品。 二、買回 提供 給客 人之 獎品 第 27 條 處負責人 2 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鍰;其 涉有賭博嫌 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 法辦理。 1.第 1 次處 20 萬元。 2.第 2 次處 60 萬元。 3.第 3 次 (含以上) 處 1 00 萬元。 4.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 法機關依法辦理。
    7 非電子遊 戲場業之 其他營利 事業,就 其營業場 所,供他 人設置電 子遊戲機 營業。 第 28 條 處行為人 1 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 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 為止。 1.第 1 次處 10 萬元並限 期令其 5 日內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30 萬元,並限期 令其 5 日內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50 萬元, 並限期令其 5 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8 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者,有下 列事項︰ 一、普通 級電 子遊 戲場 ,放 任未 滿 1 5 歲 之國 民中 、小 學學 生於 上課 時間 及夜 間 1 0 時 以後 進入 。 二、限制 級電 子遊 戲場 ,放 任未 滿 1 8 歲 者進 入。 第 29 條 處負責人 2 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未逾 3 人者處 20 萬元,3 人以上處 3 0 萬元。 2.第 2 次未逾 3 人者處 60 萬元,3 人以上處 7 0 萬元。 3.第 3 次以上 (含以上) 處 100 萬元。
    9 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者,有下 列事項︰ 一、未於 營業 場所 明顯 處, 懸掛 營利 事業 登記 證及 營業 級別 證。 二、未於 營業 場所 入口 明顯 處, 標示 營業 級別 及入 場年 齡限 制。 第 29 條 處負責人 5 萬元以上 2 5 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 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 為止。 1.第 1 次處 5 萬元並令 限期 10 日內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15 萬元,並令限 期 10 日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25 萬元, 並令限期 10 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0 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者,使用 娛樂用代 幣之大小 、式樣或 重量,與 真幣相同 或近似。 第 30 條 處負責人 1 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 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 為止。 1.第 1 次處 10 萬元並令 限期 30 日內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30 萬元,並令限 期 30 日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50 萬元, 並令限期 30 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1 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者,有涉 及賭博、 妨害風化 或其他犯 罪行為。 第 31 條 處負責人 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 下罰鍰,並 令其停業。 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 ,撤銷其公 司或營利事 業之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 項。 1.第 1 次處 50 萬元並令 停業。 2.第 2 次處 150 萬元並 令停業。 3.第 3 次 (含以上) 處 2 50 萬元並令停業。 4.命令停業期間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 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12 電子遊戲 場業或其 營業場所 自行停止 營業達 1 個月以上 者,未自 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 15 日內 向直轄巿 、縣 (巿 ) 主管機 關申報; 其復業時 亦同。 第 32 條 處負責人 5 萬元以上 2 5 萬元以下 罰鍰。 自行停業、復業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迄申報日止,逾限: 1.1 日以上 30 日以下:處 5 萬元。 2.31 日以上 60 日以下: 處 15 萬元。 3.61 日以上:處 25 萬元 。
    13 電子遊戲 場業有解 散或終止 營業者, 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 日起 15 日內向本 府申報, 並繳還營 業級別證 。 第 33 條 處負責人 5 萬元以上 2 5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 期令其繳還 營業級別證 ;屆期仍未 繳還者,公 告註銷之。 自解散或終止營業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至申報日止,逾限 : 1.1 日以上 30 日以下:處 5 萬元,並限期令其 10 日內繳還營業級別證;屆 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 之。 2.31 日以上 60 日以下: 處 15 萬元,並限期令其 10 日內繳還營業級別證 ;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 註銷之。 3.61 日以上:處 25 萬元 ,並限期令其 10 日內繳 還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 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14 電子遊戲 場業負責 人、營業 場所管理 人或從業 人員規避 、妨礙或 拒絕本府 派員檢查 電子遊戲 場之營業 。 第 34 條 處負責人 1 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處 10 萬元。 2.第 2 次處 30 萬元。 3.第 3 次 (含以上) 處 5 0 萬元。
    15 電子遊戲 場業設置 本條例施 行前已公 告查禁之 電子遊戲 機供人娛 樂。 第 35 條 處負責人或 行為人 50 萬元以上 2 50 萬元以 下罰鍰,並 撤銷其公司 或營利事業 之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併將其機 具沒入銷毀 ;其涉有賭 博或妨害風 化嫌疑者, 移送司法機 關依法辦理 。 一、以營業場所設置公告查 禁機台數量為基準: 1.1 臺以上 10 臺以下 處 50 萬元。 2.11 臺以上 20 臺以 下處 100 萬元。 3.21 臺以上 30 臺以 下處 150 萬元。 4.31 臺以上 40 臺以 下處 200 萬元。 5.41 臺以上處 250 萬元。 二、依前各項規定處罰時並 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 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 ;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 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 關依法辦理。
  • 三、本基準自公布日起實施。 【註 1】裁罰金額得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 益及受處分者之資力,酌量加重,不受法定額度最高額之限 制;亦得酌量減輕,惟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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