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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10-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3)府產業動字第11360150021號令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113年5月1日生效
  • 三、本市飼主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本處辦理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收容: (一)飼主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動物之寵物登記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動物照片。 (三)動物如為本市公告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並應檢附動物狂犬病 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四)動物如為動物保護法之特定寵物,並應檢附特定寵物絕育或申報免 絕育相關證明文件。 (五)通知日前十四日內動物病歷摘要及血液檢驗證明書。 (六)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讓渡公告申請書。 (七)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申請書。 前項第五款之通知日為文件齊備之日。
  • 四、前點案件經本處檢視應檢附文件齊備後,應先由動物之家將待讓渡動 物照片刊載於「動物讓渡專區」四十五日,供有意飼養之民眾瀏覽及 辦理轉讓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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