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收容服務,以執行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本處之收容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申請人,以年滿二十歲之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為限。未滿 二十歲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 四、申請步驟 (一)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明及動物之寵物登記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填具臺北市不擬續養動物申請切結書(附件)申請之。 (二)申請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繳交每日飼料管理費新臺幣(以 下同)二百元及人道安樂死、焚化處理費一千元。
- 五、飼主送本處收容之動物完成切結手續後,其所有權歸屬本處所有,一 切處置飼主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任何權利。
- 六、收容期間,飼主擬取回原不續養動物者,仍應依臺北市動物認領養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
- 七、完成動物收容手續後,如發現罹患疾病、傷殘或重大傳染病者,得依 相關規定處理並不受收容期限之限制。
- 八、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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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5
臺北市不擬續養動物收容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99)府產業農字第09970934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