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本市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 動物收容服務,以執行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而送交本處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予以收 容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三、本市飼主向本處申請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收容服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郵寄至本處所轄臺北市動物之家(以下簡稱動物之家): (一)飼主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動物之寵物登記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動物照片。 (三)動物如為本市公告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並應檢附動物狂犬病 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四)動物如為動物保護法之特定寵物,並應檢附特定寵物絕育或申報免 絕育相關證明文件。 (五)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讓渡公告申請書。 (六)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申請書。
- 四、申請案件經本處檢視申請文件齊備後,應先由動物之家將待讓渡動物 照片刊載於「動物讓渡專區」四十五日,供有意飼養之民眾瀏覽及辦 理轉讓登記。
- 五、於前點四十五日期間屆滿後,無人向飼主受讓待轉讓動物並辦理轉讓 登記完竣者,飼主始得將動物帶至動物之家辦理不擬繼續飼養收容服 務。但因情況急迫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經本處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 前項飼主應依相關規定繳納不擬繼續飼養費用。
- 六、完成動物收容手續後,如發現該動物罹患疾病、傷殘或重大傳染病者 ,得由本處依相關規定處理並不受收容期限之限制。
-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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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5
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收容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動字第111600412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11年5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