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95)府勞二字第094378344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95年2月5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依行 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 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 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 不得援引第 19 條規定, 遽予免罰。 第 19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2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 (1) 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2) 所生影響及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 第 18 條 第 1 項
    15 得 增 加 部 分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 (以下同)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 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 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準用之。 第 16 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 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 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 條 依 據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 法定罰鍰額 度 (新臺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1)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 (2)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 物質引起之危害。 (3)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 (4)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及採伐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5)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 (6)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 害。 (7)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蒸氣、粉塵、溶劑、 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 體等引起之危害。 (8)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 溫、超音波、噪音、振 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9)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 業等引起之危害。 (10) 防止廢氣、廢液、殘 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 害。 (11)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 起之危害。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3 條 第 1 款 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 下罰鍰 一、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者, 依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等 衡量。 1.第 1 次 :3 萬元 。 2.第 2 次 以上:每 次累加 1 萬元,最 高至 15 萬元。 3.發生勞工 安全衛生 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重大 職業害: 15 萬元 。 二、違反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致發 生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2 8 條第 2 項之重大職 業災害者, 除依前項規 定處理外, 併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1 款 規定移送法 辦。 三、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2 雇主未依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設置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 具,供勞工使用。
    3 雇主違反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 備,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 檢查合格,而予使用;或其 使用超過規定期間,未經再 檢查合格,而繼續使用者。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3 條 第 2 款 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 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等 衡量。 1.第 1 次 :3 萬元 。 2.第 2 次 以上:每 次累加 1 萬元,最 高至 15 萬元。 3.發生勞工 安全衛生 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重大 職業災害 :15 萬 元;併依 第 31 條 、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移 送法辦。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4 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使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6 小 時者;對異常氣壓作業、高 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 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 殊危害之作業勞工,未減少 其工作時間,或在工作時間 中未予以適當之休息者。
    5 違反第 15 條規定,對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 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未 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 員充任者。
    6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 災害,未即依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或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者。
    7 拒絕、規避或阻撓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之檢查者。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3 條 第 3 款 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 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 衡量。 1.3 萬元。 2.第 2 次 以上:每 次累加 1 萬元最高 至 15 萬 元。 二、另應考量裁 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 罰法得免或 增減參考表 。
    8 雇主違反第 5 條第 2 項 規定,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 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 採光、照明、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 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 設備未妥為規劃,且未採取 必要之措施者。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4 條 第 1 款 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處 3 萬元以上 6 萬元以下 罰鍰 一、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依 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職 業災害等衡 量。 1.第 1 次 3 萬元。 2.第 2 次 上:每次 累加 1 萬元,最 高至 6 萬元。 3.發生災害 :指發生 勞工死亡 或傷病之 職業災害 者,處 6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9 雇主違反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作業場所未依規定實 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 及有害物未予標示或未註明 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者 。
    10 雇主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於僱用勞工時,未施 行體格檢查者;對在職勞工 未施行定期健康檢查者;對 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勞工,未定期施行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者;未建立健康 檢查手冊,發給勞工者。
    11 施行勞工健康檢查未依第 1 2 條第 2 項規定,由醫療 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 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者; 檢查紀錄未予保存者;健康 檢查費用由勞工負擔者。
    12 雇主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未依其事業之規模、 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者 ;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者。
    13 雇主對於第 5 條第 1 項 之設備及其作業,未依第 1 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自 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者 。
    14 雇主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 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者。
    15 雇主未依第 25 條第 1 項 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 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 後,公告實施者。
    16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未依第 29 條規定按月 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 查機構備查者。
    17 違反第 9 條規定,對勞工 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未由依 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 法規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設計者。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4 條 第 2 款 處 3 萬元 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等 衡量。 1.第 1 次 :3 萬元 。 2.第 2 次 以上:每 次累加 1 萬元,最 高至 6 萬元。 3.發生災害 :指發生 勞工死亡 或傷病之 職業災 害者,處 6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18 違反第 13 條規定,於體格 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 事某種工作時,仍僱用其從 事該項工作者。健康檢查發 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 應原有工作,未變更其作業 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 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者。
    19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未依第 17 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20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未依第 17 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21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原事業單位未依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採取下列必 要措施者:
    22 2 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 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未依第 19 條規定互推 1 人為代 表人者。
    23 雇主未依第 24 條規定負責 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 知者。
    24 雇主違反第 30 條第 2 項 規定,於勞工申訴事業單位 違法後 6 個月內無充分之 理由,而對申訴之勞工予以 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 分者。
    25 對於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實 施檢查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 期間,雇主未依第 27 條規 定照給勞工工資者。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4 條 第 3 款 處 3 萬元 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 衡量。 1.第一次: 三萬元。 2.第二以上 :每次累 加一萬元 ,最高至 六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26 勞工違反第 12 條第 4 項 規定,對於雇主施行之健康 檢查,應接受而不接受者。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5 條 處 3 千元 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 衡量。 1.第一次: 一千元。 2.第二次以 上:每次 累加一千 元,最高 至三千元 。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27 勞工違反第 23 條第 3 項 規定,對於雇主施以從事工 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應接受而 不接受者。
    28 勞工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其事業單位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而不遵行者。
    29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6 條 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 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 大者,中央 主管機關並 得予以暫停 代行檢查職 務或撤銷指 定代行檢查 職務之處分 。 一、一律處 15 萬元。其情 節重大者, 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予以 暫停代行檢 查職務或撤 銷指定代行 檢查職務之 處分。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30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 、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之規則者。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6 條 之 1 予以警告或 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 令其改正; 屆期未改正 者,定期停 止其業務之 全部或一部 。 一、依違規次數 及是否按期 改正衡量。 1.第 1 次 :予以警 告,並限 期令其改 正。 2.第 2 次 :3 萬元 並限期令 其改正; 經第 1 次限期改 正而屆期 未改正者 ,停止其 該項訓練 業務 3 個月。 3.第 3 次 以上:每 次累加 3 萬元限期 令其改正 ,最高至 15 萬元 ;經第 2 次限期改 而屆期未 改正者, 停止其該 項訓練業 務,每次 累加 3 個月,超 過 12 個 月者,停 止其全部 訓練業務 。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 四、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 所生影響及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但應敘 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 95 年 2 月 5 日起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