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事 項 內容 條 文 備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 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2 項 本文 明知職務 命令違法 ,而未依 法定程序 向該上級 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 ,不在此 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未定有最高 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 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 援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4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 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 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 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 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 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 開第 17 項或第 18 項之內 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定)。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 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 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 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 18 條 第 1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新臺 幣:元 )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對下列事 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 (1)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 危害。 (2)防止爆炸性、發 火性等物質引起 之危害。 (3)防止電、熱及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 害。 (4)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 業中引起之危害 。 (5)防止有墜落、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 。 (6)防止高壓氣體引 起之危害。 (7)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 粉塵、溶劑、化 學物品、含毒性 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 引起之危害。 (8)防止輻射線、高 溫、低溫、超音 波、噪音、振動 、異常氣壓等引 起之危害。 (9)防止監視儀表、 精密作業等引起 之危害。 (10)防止廢氣、廢液 、殘渣等廢棄物 引起之危害。 (11)防止水患、火災 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33 條第 1 款 經通知 限期改 善而不 如期改 善,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 元以下 罰鍰 一、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者, 依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等 衡量。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4 萬 元。 2.第 2 次 :5 萬元 至 6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違反 :7 萬元 至 15 萬 元。 4.發生勞工 安全衛生 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重大 職業災害 :15 萬 元。 二、違反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之行為 ,同時應依 第 31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處 罰者,應依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規定優先 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後, 再依行政罰 法第 26 條 第 2 項規 定辦理。 2 雇主未依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 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供勞工使用。 3 雇主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未經檢查機構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 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而予使用;或其使 用超過規定期間,未 經再檢查合格,而繼 續使用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33 條第 2 款 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 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等 衡量。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4 萬 元。 2.第 2 次 :5 萬元 至 6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違反 :7 萬元 至 15 萬 元。 4.發生勞工 全衛生法 第 28 條 第 2 之 重大職業 災害:15 萬元; 二、違反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之行為 ,同時應依 第 31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處 罰者,應依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規定優先 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後, 再依行政罰 法第 26 條 第 2 項規 定辦理。 4 雇主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使在高溫 場所工作之勞工,每 日工作時間超過 6 小時者;對異常氣壓 作業、高架作業、精 密作業、重體力勞動 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 特殊危害之作業勞工 ,未減少其工作時間 ,或在工作時間中未 予以適當之休息者。 5 雇主違反第 15 條規 定,對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 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未僱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 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充任者。 6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 生職業災害,未即依 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或實 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者。 7 雇主拒絕、規避或阻 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定之檢查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33 條第 3 款 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 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及對 檢查程序進行影 響嚴重性等因素 衡量。 1.第 1 次:3 萬元至 4 萬 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6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違反:7 萬元 至 15 萬元。 8 雇主違反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勞工 就業場所之通道、地 板、階梯或通風、採 光、照明、保溫、防 濕、休息、避難、急 救、醫療及其他為保 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 備未妥為規劃,且未 採取必要之措施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款 經通知 限期改 善而不 如期改 善,處 3 萬元 以上 6 萬元以 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不如期改善, 依違規次數、是 否發生職業災害 等衡量。 1.第 1 次:3 萬元至 4 萬 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6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違反:6 萬元 。 4.發生災害:指 發生勞工死亡 或傷病之職業 災害者,處 6 萬元。 9 雇主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 業場所未依規定實施 作業環境測定;對危 險物及有害物未予標 示或未註明必要之安 全衛生注意事項者。 10 雇主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於僱用勞 工時,未施行體格檢 查者;對在職勞工未 施行定期健康檢查者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 健康之作業勞工,未 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 健康檢查者;未建立 健康檢查手冊,發給 勞工者。 11 雇主施行勞工健康檢 查未依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由醫療機構 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 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 為之者;檢查紀錄未 予保存者;健康檢查 費用由勞工負擔者。 12 雇主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其事 業之規模、性質,實 施安全衛生管理者; 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設置勞工安全 衛生組織、人員者。 13 雇主對於第 5 條第 1 項之設備及其作業 ,未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自動檢 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者。 14 雇主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對勞工施 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者。 15 雇主未依第 25 條第 1 項及有關規定會同 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 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報經檢查機構 備查後,公告實施者 。 16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雇主未依第 29 條規定按月填載 職業災害統計,報請 檢查機構備查者。 17 雇主違反第 9 條規 定,對勞工工作場所 之建築物,未由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 建築法規及有關安全 衛生之規定設計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34 條第 2 款 處 3 萬元以 上 6 萬元以 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是 否發生職業災害 等衡量。 1.第 1 次:3 萬元至 4 萬 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6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違反:6 萬元 。 4.發生災害:指 發生勞工死亡 或傷病之職業 災害者,處 6 萬元。 18 雇主違反第 13 條規 定,於體格檢查發現 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 某種工作時,仍僱用 其從事該項工作者。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 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 原有工作,未變更其 作業場所,更換其工 作,縮短其工作時間 及為其他適當措施者 。 19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未依第 17 條 第 1 項規定,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 20 事業單位承攬人就其 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 人未依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者。 21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原事 業單位未依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採取 下列必要措施者: (一)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 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 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 教育之指導及 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 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2 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 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 時,未依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承攬人 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 位之責任者。 22 2 個以上之事業單位 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 程時,未依第 19 條 規定互推 1 人為代 表人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34 條第 2 款 處 3 萬元以 上 6 萬元以 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 1.第 1 次:3 萬元至 4 萬 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6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違反:6 萬元 。 23 雇主未依第 24 條規 定負責宣導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之規定,使勞工周 知者。 24 雇主違反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於勞工申 訴事業單位違法後 6 個月內無充分之理由 ,而對申訴之勞工予 以解僱、調職或其他 不利之處分者。 25 雇主對於主管機關及 檢查機構實施檢查予 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期 間,雇主未依第 27 條規定照給勞工工資 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34 條第 3 款 處 3 萬元以 上 6 萬元以 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 1.第 1 次:3 萬元至 4 萬 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6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違反:6 萬元 。 26 勞工違反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雇主 施行之健康檢查,應 接受而不接受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35 條 處 3 千元以 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 1.第 1 次:1 千元至 2 千 元。 2.第 2 次以上 :2 千元至 3 千元。 27 勞工違反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雇主 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應接 受而不接受者。 28 勞工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對其事業 單位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應切實遵行,而 不遵行者。 29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 務,對雇主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或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36 條 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 下罰鍰 ;其情 節重大 者,中 央主管 機關並 得予以 暫停代 行檢查 職務或 撤銷指 定代行 檢查職 務之處 分。 依違規次數衡量 。 1.第 1 次:3 萬元至 6 萬 元。 2.第 2 次:7 萬元至 9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違反:10 萬 元至 15 萬元 。 4.其情節重大者 ,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予以暫 停代行檢查職 務或撤銷指定 代行檢查職務 之處分。 30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 務執行、人員配置、 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違反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規則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36 條之 1 予以警 告或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 元以下 罰鍰, 並得限 期令其 改正; 屆期未 改正者 ,定期 停止其 業務之 全部或 一部。 一、訓練單位違 反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 34 條各款 者依違規次 數衡量: 1.第 1 次: 予以警告, 並通知限期 內改正。 經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職 類訓練業務 1 個月至 3 個月。 2.第 2 次: 停止違規職 類訓練業務 4 個月至 6 個月,並通 知限期改正 。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 職類訓練業 務 7 個月 至 1 年。 3.第 3 次以 上違反: 停止違規職 類訓練業務 1 年至 2 年,並通知 限期改正。 經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職 類訓練業務 直到改正為 止。 二、訓練單位違 反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 35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9 款者依違規 次數衡量: 1.第 1 次: 3 萬元至 4 萬元,並通 知限期改正 。 經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職 類訓練業務 1 個月至 3 個月。 2.第 2 次: 5 萬元至 6 萬元及停止 違規職類訓 練業務 4 個月至 6 個月,並通 知限期改正 。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 職類訓練業 務 7 個月 至 1 年。 3.第 3 次以 上違反: 7 萬元至 15 萬元及 停止違規職 類訓練業務 1 年至 2 年,並通知 限期改正。 經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職 類訓練業務 直到改正為 止。 三、訓練單位違 反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 35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者依違規 次數衡量: 1.第 1 次: 3 萬元至 6 萬元,並通 知限期改正 。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 職類訓練業 務 1個月至 6 個月。 2.第 2 次: 7 萬元至 9 萬元及停止 違規職類訓 練業務 7 個月至 1 年,並通知 限期改正。 經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職 類訓練業務 1 年至 2 年。 3.第 3 次以 上違反: 10 萬元至 15 萬元及 停止違規職 類訓練業務 ,並通知限 期改正。 經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 持續停止違 規職類訓練 業務直到改 正為止。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2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勞動字第10139725800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刪除第4點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