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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1-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92)府人一字第09202625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8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廠商對本府各機關採購申訴及機關與廠商履約爭議 調解事項,特設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申訴會),並訂定本要 點。
  • 二、本府申訴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二)關於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三)關於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事項。
  • 三、本府申訴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市長就本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並置副主任委 員一人,襄理會務,由市長指定本府高級人員或由本府聘請府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 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 四、本府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市長指定本府高級人員或由本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 前項委員,由本府高級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惟任期中連續三次未能出席委員會議者, 視為辭職,依第一項後段規定補聘(派)之。
  • 五、前點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 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 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滿五年以上者。
  • 六、本府申訴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未能出席者,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府申訴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本府申訴會委員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 七、本府申訴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於行使職權時尤應注意於不 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以維護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益作專業之判斷。
  • 八、採購申訴得僅能書面審議之,並得依招標機關或申訴廠商之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訴廠 商、機關到會陳述意見。
  • 九、本府申訴會審議採購申訴事件或調解履約爭議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定一人至三人預審 或調解之。
  • 十、本府申訴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市長指定本府法規委員會之人員派兼之,承主任委員之 命,處理日常事務。另置工作人員五名,由本府工務局聘(派)具法律專長之人員擔任 。 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 十一、本府申訴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若干人為諮詢委員,提供專業意見,以協 助審議,聘期一年,連聘得連任。 前項諮詢委員得遴聘本府人員擔任之。
  • 十二、本府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交通費或出席費。
  • 十三、本府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就採購申訴或履約爭議事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 係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避。
  • 十四、本府申訴會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將前半年辦理採購申訴審議及履約爭議調解業務狀 況,提報本府市政會議後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十五、本府申訴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 十六、本府申訴會之作業程序及收費事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申訴審議規 則、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 定辦理。
  • 十七、本府申訴會執行業務所需經費,由本府工務局編列預算支應。
  • 十八、本要點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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