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有關廠商對本府各機關採購申訴及 機關與廠商履約爭議調解事項,特設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本府高級人員兼任,副主任委 員一人,由市長指派本府高級人員兼任或由本府聘請府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 之公正人士擔任,其餘委員,由市長指派本府高級人員兼任或由本府聘請府外具有法律 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委員,由本府高級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外聘 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惟任期中連續三次未能出席委員會議者,視為辭職,依第一項後段規定 補聘(派)之。
- 三、前點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 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 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滿五年以上者。
- 四、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二)關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三)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事項。
- 五、本會會議每月定期召開,並得視業務需要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 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本會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 六、本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於行使職權時尤應注意於不違反本 法規定之範圍內,以維護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益作專業之判斷。
- 七、採購申訴案件,本會得僅書面審議之,並得依招標機關或申訴廠商之申請或依職權,通 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會陳述意見。
- 八、本會審議採購申訴事件或調解履約爭議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定一人至三人預審或調解 之。
- 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推動,由市長指派法務局之人員兼任。另置工作人員六 名由法務局聘(派)具法律專長之人員擔任。
- 十、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若干人為諮詢委員,提供專業意見,以協助審議, 聘期一年,期滿得連任。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前項諮詢委員得遴聘本府人員兼任之。
- 十一、本會委員、諮詢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二、本會委員、諮詢委員、執行秘書及相關人員就採購申訴或履約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 係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避。
- 十三、本會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將前半年辦理採購申訴審議及履約爭議調解業務狀況,提 報本府市政會議後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十四、本會之作業程序及收費事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定辦理 。
- 十五、本會所需經費,由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1-2004
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人管字第10132231200號函修正全文15點;並溯自101年9月18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