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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5─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5365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6、7、11條條文;增訂第1-1條條文
  • 第 1-1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對象如下: 一 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 中高齡者。 三 身心障礙者。 四 原住民。 五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 長期失業者。 七 二度就業婦女。 八 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 更生受保護人。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 第 4 條
    申請人應為創業貸款所營事業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且實際經營該事業。 二人以上合資創業,而個別符合前條及前項所定要件者,均得申請補貼。 但同一事業申請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一項所稱主要出資人,指出資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第 6 條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最長以六年為限,由就服處按月負擔年息百分之六貸款 利息。但貸款利息低於百分之六時,以實際貸款利率補貼利息。 可補貼利息之貸款核定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每年按下列比例 之金額補貼利息: 一 第一年為核定金額之全數。 二 第二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九十。 三 第三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八十。 四 第四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七十。 五 第五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六十。 六 第六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五十。 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未達前二項規定者,依實際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補貼 ,超過前二項規定部分不予補貼。
  • 第 7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就服處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創業計畫書。 三 金融機構同意創業貸款通知書影本。 四 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或電 子戶籍謄本。 五 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 六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主管機關核發之開(執 )業許可證影本。但新創業者得於核定補貼利息之函到之日起三個月 內補齊。 七 承諾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之切結書。 八 獨力負擔家計者應檢附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親屬之在學證明 或無工作能力證明。 九 身心障礙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 十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檢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十一 二度就業婦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者,應檢附最後任職事業單位出 具之服務證明。 十二 家庭暴力被害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受暴證明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 工人員轉介單。 (二)保護令影本。 (三)判決書影本。 十三 更生受保護人應檢附更生受保護人身分證明書影本。
  • 第 11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服處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貼款: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 二 將戶籍或所營事業之稅籍遷出本市。 三 違反第五條規定。 四 未實際經營所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事業。 五 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轉讓。 六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款者,就服處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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