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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字第0933192180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 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力, 訂定本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 如下: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 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新 臺幣:元)
    1.樓地板面積合 計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之百貨 公司、超級市 場及商場。 2.樓地板面積合 計三百平方公 尺以上之餐館 業、健身房、 保齡球館、溜 冰場、撞球場 、美容美髮服 務業。 3.樓地板面積合 計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以上之 飲酒店。 4.旅館、遊樂場 、電影院、戲 院、歌廳、提 供場地供人閱 讀、閱讀計時 收費、經營公 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 體、爆竹煙火 業、錄影帶節 目播映業。 5.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 特種咖啡茶室 業、理髮、視 聽歌唱、三溫 暖、電子遊戲 場業、資訊休 閒服務業。 6.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並公告 者。 事業於辦 妥所營事 業之營利 事業設立 、遷徙或 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 前不得開 業、於新 址營業或 變更其營 業項目 ( 第四條) 。 第 六 條 處公司新 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勒令其停 止經營未 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 之營業項 目。經依 前項處分 後,仍不 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 記營業項 目者,得 連續處罰 ,並得依 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 八條及第 三十條規 定辦理。 1.第一次處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 2.第二次處五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 3.第三次處七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 4.第四次以上處十 萬元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經營未 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 且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 三十條規定辦理 。
    非屬前項所定之 事業 事業於辦 妥所營事 業之營利 事業設立 、遷徙或 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 前不得開 業、於新 址營業或 變更其營 業項目 ( 第四條) 。 第 七 條 處公司新 臺幣二萬 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 之罰鍰, 並勒令其 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 項目。 經依前項 處分後, 仍不停止 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 業登記營 業項目者 ,得按月 連續處罰 。 1.第一次處二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 2.第二次處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 3.第三次處四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 4.第四次以上處五 萬元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經營未 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 且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 三十條規定辦理 。
  • 三、本修正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 【註一】本基準所稱「事業」,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三條定義,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 或分公司」。 【註二】本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之裁罰, 係指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被查獲之處罰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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