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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北市建商字第095302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 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力, 訂定本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之表 格形式如下: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樓地板面積 合計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 之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 及商場。 2.樓地板面積 合計三百平 方公尺以上 之餐館業、 健身房、保 齡球館、溜 冰場、撞球 場、美容美 髮服務業。 3.樓地板面積 合計一百五 十平方公尺 以上之飲酒 店。 4.旅館、遊樂 場、電影院 、戲院、歌 廳、提供場 地供人閱讀 、閱讀計時 收費、經營 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 爆竹煙火業 、錄影帶節 目播映業。 5.舞廳、舞場 、酒家、酒 吧、特種咖 啡茶室業、 理髮、視聽 歌唱、三溫 暖、電子遊 戲場業、資 訊休閒服務 業。 6.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並 公告者。 事業於辦 妥所營事 業之營利 事業設立 、遷址或 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 前不得開 業、於新 址營業或 變更其營 業項目 ( 第四條) 。 第六條 處公司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 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 之營業項目。 經依前項處分 後,仍不停止 經營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記營 業項目者,得 連續處罰,並 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 及第三十條規 定辦理。 1.第一次處三萬 元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2.第二次處五萬 元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3.第三次處七萬 元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4.第四次以上處 十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 經營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且 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及第三十條規 定辦理。
    非屬前項所定 之事業 事業於辦 妥所營事 業之營利 事業設立 、遷址或 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 前不得開 業、於新 址營業或 變更其營 業項目 ( 第四條) 。 第七條 處公司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勒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 。經依前項處 分後,仍不停 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 營業項目者, 得按月連續處 罰。 1.第一次處二萬 元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2.第二次處三萬 元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3.第三次處四萬 元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4.第四次以上處 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 經營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且 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及第三十條規 定辦理。
    【註一】本基準所稱「事業」,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三條定義,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 」。 【註二】本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之裁罰,係指 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被查獲之處罰次數。 【註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 2. 所生影響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 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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