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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7-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北市地五字第09430457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94年2月22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督導查核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督導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督導本府舉辦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之工程進度、品質、工 地安全、環境衛生維護等,特成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督導小組(以下簡稱督導小 組),並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適用於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案件。
  • 二、督導小組成員共七人,由本處副處長兼任召集人,副處長因故不能召集時,以副處長之 職務代理人兼任召集人,並由本處下列人員組成: (一)專門委員。 (二)會計室主任。 (三)政風室主任。 (四)秘書室研考承辦人。 (五)第五科科長。 (六)工程專業人員。 前項第六款所稱工程專業人員,得由本處商請本府工務局或其所屬機關派員兼任之,或 由本處聘請非本府人員擔任之。 督導小組得定期或不定期辦理督導。 督導小組幕僚作業,由本處第五科辦理。
  • 三、工程主辦機關、監(督)造單位(人員)及承包廠商應備齊相關文件資料以供督導之用 。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每次督導小組督導五日前,彙整上次督導後已執行之工程項目及未來 一個月預定執行之工程項目,製作工程進度月報表(如附表一)陳報本處。但已完工部 分,不再辦理督導且免予列入月報表。
  • 四、督導小組查核項目 督導小組應依據工程主辦機關與承包廠商所訂工程契約就下列項目辦理督導: (一)工程進度 1.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 2.落後工程之執行(含檢討原因並視需要提趕工計畫)。 (二)主辦機關辦理情形 1.上次督導工程缺失之改善情形。 2.配合本府政策之施工及協調情形。 3.與其他工程介面之施工協調情形。 4.與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公共事業管線之協調情形。 5.承攬廠商或監造單位有無因財務或其他因素而停工或履約不力等問題。 6.主辦機關施工督導考核情形(含缺失改善情形之追蹤,對於常見缺失有無矯正 與預防措施。) (三)工程遭遇之困難及解決方法。
  • 五、本處第五科督導項目 本處第五科應依據工程主辦機關與承包廠商所訂工程契約就下列項目定期或不定期辦理 督導: (一)品質管理 抽查督(監)(施)工日報表有無按日填寫,並就日報表內記載已施做之工程項 目,隨機擇定一項,分別督導主辦機關、監(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下列相關紀 錄文件: 1.主辦機關: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品質抽查之紀錄。 2.監(督)造單位:材料設備檢驗及施工品質查驗之紀錄。 3.承包廠商:材料設備不合格品之管制、施工品質自主檢查表。 所稱材料設備抽驗及材料設備檢驗之紀錄係指針對主辦機關、監(督)造單位(人員) 監督承包廠商依工程契約規定須送試(檢)驗之所有材料設備,其送驗情形之紀錄。 所稱施工品質抽查及施工品質查驗之紀錄係指針對主辦機關、監(督)造單位(人員) 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各施工項目之施工品質抽(查)驗之紀錄。 (二)於施工中,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監督承包廠商或請監(督)造單位監督承包廠商 對部分工程認為有必要對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事項進行開挖或拆除以做檢驗時, 第五科應派員會同取樣,送往指定機關(構)單位試驗、檢驗,並督導後續處理 情形。 (三)工地管理: 1.安全設施:工地週邊安全圍籬、告示牌、施工通告單、警示燈、交通錐等是否 依契約規定設置。 2.材料堆置:工地材料堆置是否整齊,是否影響交通或環境清潔衛生。 3.衛生及排水設施:工地臨時排水及衛生設施是否暢通,有無佔用人行道及影響 公共安全及衛生。 4.工程人員安全維護與管理。 5.承包廠商是否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之紀錄文件。 6.其他。 (四)工程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派駐工地人員及承包廠商依契約應常駐工地之人員之差 勤紀錄。
  • 六、督導方式及範圍: 督導人員得向工程主辦機關、監(督)造單位(人員)及承包廠商聽取簡報及查閱相關 文件。但不得要求其提供與督導無關之資訊或資料。
  • 七、督導要領: (一)每次督導應先針對上次督導工程缺失之改善情形,先予以督導。 (二)督導結果應彙整製作督導報告表(如附表二之1.及二之2.),以處銜函送工程主 辦機關,並副知本處處長及各督導小組成員。
  • 八、獎懲: 有關督導結果,本處得依照內政部函頒之地政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 事宜,並通知工程主辦機關作為該機關年終考成之參考。
  • 九、督導小組所需費用,由本處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 十、本要點自94年2月22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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