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 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考慮下列行政罰 法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遇有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情形,並應 敘明其理由。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6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9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 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 處罰。 第 19 條 第 1 項 10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1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2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3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4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5 6 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2) 所生影響及(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 減輕。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 低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7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8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 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 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5 條第 3 項 19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 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15 條第 3 項 20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 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準用第 15 條之規定 。 第 16 條 21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 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 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23 競 合 部 分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 24 條 第 1 項 24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 ,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 24 條 第 3 項 25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第 25 條 26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第 26 條 第 1 項 本文、第 2 項 - 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 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違反條款) 依據( 臺北市 資訊休 閒服務 業管理 自治條 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於電腦遊戲首 頁明顯標示普遍 級或限制級字樣 。(第 4 條第 3 項) 第 17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 普遍級電腦遊戲未明 顯標示普遍級字樣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 1 萬 5,000 元罰鍰,並 限 5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2 萬元罰鍰 ,並限 5 日內改 善。 限制級電腦遊戲未明 顯標示限制級字樣 1.第 1 次處 2 萬 元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 2 萬 5,000 元罰鍰,並 限 5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並限 5 日內改 善。 2 未向主管機關辦 妥營業場所地址 登記而擅自營業 。(第 6 條第 1 項) 第 18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 ;拒不停業者 ,得按月連續 處罰。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並命令停 止營業。 2.第 2 次處 3 萬 元罰鍰,並命令停 止營業。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營業 。 3 自行停止營業達 1 個月以上者, 未自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 15 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 報停業;或停業 後,未經申請核 准復業而營業者 。(第 9 條 1 項) 第 19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 。 自行停止營業達 1 個月以上者,未自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報停業處 1 萬元罰 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停業後,未經申請核 准復業而營業者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並命令停 止營業。 2.第 2 次處 2 萬 元罰鍰,並命令停 止營業。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營業 。 4 未於營業場所依 提供之電腦遊戲 分級區隔;或於 普遍級電腦遊戲 區提供限制級電 腦遊戲者。(第 10 條第 1 款 前段、後段) 第 20 條第 1 項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情節重 大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並限 10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 2 萬 元罰鍰,並限 10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並限 10 日內改 善。 5 未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限制 級電腦遊戲區。 (第 10 條第 1 款中段) 第 20 條第 2 項 處 3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1.第 1 次處 3 萬 元罰鍰。 2.第 2 次(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 。 6 涉及賭博、妨害 風化(俗)、其 他犯罪行為;或 有兌換現金、提 供其他獎品之行 為。(第 10 條 第 2 款) 第 21 條 處 3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處 1 個月以 上 6 個月以 下停止營業之 處分或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1.第 1 次處 5 萬 元罰鍰,並命令停 止營業 3 個月。 2.第 2 次(含以上 )處 10 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營業 6 個月。 7 提供具開分、押 分或倍數等押注 性或射倖性之電 腦遊戲;或裝設 具開分、計分或 積分等相同功能 之電腦控制器或 計數器。(第 1 0 條第 3 款) 第 22 條 處 3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處 1 個 月以上 3 個 月以下停止營 業之處分;其 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第 1 次處 3 萬 元罰鍰,並限 10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 5 萬 元罰鍰,並限 10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10 萬元罰鍰 ,並限 10 日內改 善。 8 未禁止進入營業 場所之人瀏覽、 使用色情、賭博 或其他涉及犯罪 內容之網站或軟 體者。(第 10 條第 4 款) 第 23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 2.第 2 次處 2 萬 元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 9 營業場所實施門 禁管制、設置包 廂或使用電腦畫 面切換操控設備 ;如使用隔屏, 未採活動或開放 式之隔板施作。 (第 10 條第 5 款) 第 24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 制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 2 萬 元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並限 5 日內改善 。 營業場所設置包廂或 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 控設備;如使用隔屏 ,未採活動或開放式 之隔板施作。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並限 15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 2 萬 元罰鍰,並限 15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並限 15 日內改 善。 10 於營業場所吸菸 經勸阻而拒不合 作者,或資訊休 閒業者未勸阻行 為人吸菸。(第 10 條第 6 款 前段) 第 25 條第 1 項 行為人於營業 場所吸菸經勸 阻而拒不合作 者,處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 1.第 1 次處 1,000 元罰鍰。 2.第 2 次處 2,000 元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000 元罰 鍰。 資訊休閒業者 未勸阻行為人 吸菸,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 (資訊休閒業者)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 2.第 2 次處 2 萬 元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 11 營業場所未設置 明顯禁菸標示。 (第 10 條第 6 後段) 第 25 條第 2 項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並限 3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 1 萬 5,000 元罰鍰,並 限 3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2 萬元罰鍰 ,並限 3 日內改 善。 12 營業場所室內照 明未保持在 300 米燭光以上;室 內 15 分鐘均能 音量平均值超過 85 分貝(dbA ),瞬間最大音 量超過 115 分 貝(dbA)。( 第 10 第 7 款 後段) 第 26 條第 2 項 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處 1 萬 元以上 2 萬 元以下罰鍰。 1.第 1 次限 10 日 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處 1 萬元 罰鍰。 2.第 2 次限 10 日 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處 1 萬 5 ,000 元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限 10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處 2 萬元罰鍰。 13 未於營業場所備 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及營業場所地 址登記、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證 明文件。(第 1 0 條第 8 款前 段) 第 27 條 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 鍰。 1.第 1 次限 3 日 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處 3,000 元罰鍰。 2.第 2 次限 3 日 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處 5,000 元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限 3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處 1 萬元罰鍰。 14 未於營業場所標 示或每隔 40 或 50 分鐘未於電 腦裝置顯示消費 者應定時讓眼睛 休息及起身活動 意旨之文字、圖 畫或警語。(第 10 條第 8 款 後段) 第 27 條 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 鍰。 1.第 1 次限 3 日 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處 3,000 元罰鍰。 2.第 2 次限 3 日 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處 5,000 元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限 3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處 1 萬元罰鍰。 15 未禁止未滿 15 歲之人進入營業 場所。(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8 條第 1 項 處 5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其情節 重大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1.第 1 次處 5 萬 元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 7 萬 元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10 萬元罰鍰 ,並限 5 日內改 善。 16 未禁止滿 15 歲 未滿 18 歲之人 ,於非例假日上 午 8 時至下午 5 時,或就讀夜 間學校者於下午 6 時至夜間 10 時,進入營業場 所。(第 11 條 第 1 第 2 款 ) 未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於夜間 10 時至翌日 8 時,次日為例假 日時為夜間 11 時至翌日 8 時 ,進入營業場所 。(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28 條第 2 項 處 3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其情節 重大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1.第 1 次處 3 萬 元罰鍰,並限 7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 5 萬 元罰鍰,並限 7 日內改善。 3.第 3 次處 7 萬 元罰鍰,並限 7 日內改善。 4.第 4 次(含以上 )處 10 萬元罰鍰 ,並限 7 日內改 善。 17 未於營業場所入 口處明顯標示營 業時段限制及警 語。(第 11 條 第 4 項) 第 28 條第 3 項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並限 3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 2 萬 元罰鍰,並限 3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並限 3 日內改 善。 18 營業場所內未設 置電信或主管機 關檢核、測試通 過之防賭、防色 伺服器或相關電 腦軟硬體設備, 及設置現場錄影 監視之設備。現 場錄影監視設備 於營業期間未持 續全場錄影、其 錄影資料未保存 一定期間備供有 關機關調閱。( 第 13 條第 1 項) 第 29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並限 30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 3 萬 元罰鍰,並限 20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 ,並限 10 日內改 善。 19 營業場所未設置 儲存瀏覽網頁之 歷史紀錄檔裝置 ,或未於營業期 間儲存瀏覽網頁 之歷史紀錄。( 第 14 條第 1 項) 瀏覽網頁歷史紀 錄檔未保存一定 期間備供有關機 關調閱,或保存 期間任意更改或 刪除。(第 14 條第 2 項) 第 30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並限 30 日內改善 。 2.第 2 次處 3 萬 元罰鍰,並限 20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 ,並限 10 日內改 善。 20 資訊休閒業負責 人或從業人員規 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派員檢 查其營業狀況。 (第 15 條第 1 項) 第 31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處 1 萬 元罰鍰。 2.第 2 次處 2 萬 元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 - 四、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註 1】違反本裁罰基準第三點第 4、5、6、7、9、15、16、17 項而情 節重大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註 2】法定裁罰最高額在 3000 元以下者,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 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記錄,命其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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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商字第09730614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