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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9)北市產業商字第09932017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 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未於電腦遊戲首頁明顯標示普遍級或限制級字樣。(第4條第3項)

    第17條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普遍級電腦遊戲未明顯標示普遍級字樣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2.第2次處1萬5,000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2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限制級電腦遊戲未明顯標示限制級字樣
    1.第1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2.第2次處2萬5,000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2

    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第6條第1項)

    第18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3

    自行停止營業達1個月以上者,未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或停業後,未經申請核准復業而營業者。(第9條1項)

    第19條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自行停止營業達1個月以上者,未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處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停業後,未經申請核准復業而營業者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4

    未於營業場所依提供之電腦遊戲分級區隔;或於普遍級電腦遊戲區提供限制級電腦遊戲者。(第10條第1款前段、後段)

    第20條第1項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

    5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限制級電腦遊戲區。(第10條第1款中段)

    第20條第2項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
    2.第2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

    6

    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其他犯罪行為;或有兌換現金、提供其他獎品之行為。(第10條第2款)

    第21條

    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或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3個月。
    2.第2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6個月。

    7

    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或裝設具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第10條第3款)

    第22條

    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

    8

    未禁止進入營業場所之人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或軟體者。(第10條第4款)

    第23條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

    9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使用隔屏,未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第10條第5款)

    第24條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營業場所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使用隔屏,未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

    10

    於營業場所吸菸經勸阻而拒不合作者,或資訊休閒業者未勸阻行為人吸菸。(第10條第6款段)

    第25條第1項

    行為人於營業場所吸菸經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
    1.第1次處1,000元罰鍰。
    2.第2次處2,000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000元罰鍰。

    資訊休閒業者未勸阻行為人吸菸,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資訊休閒業者)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

    11

    營業場所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10條第6後段)

    第25條第2項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
    2.第2次處1萬5,000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2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

    12

    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未保持在300米燭光以上;室內15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超過85分貝(dbA),瞬間最大音量超過115分貝(dbA)。(第10條第7款後段)

    第26條第2項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1.第1次限10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限10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1萬5,000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限10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2萬元罰鍰。

    13

    未於營業場所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第10條第8款前段)

    第27條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鍰。

    1.第1次限3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3,000元罰鍰。
    2.第2次限3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5,000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限3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1萬元罰鍰。

    14

    未於營業場所標示或每隔40或50分鐘未於電腦裝置顯示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文字、圖畫或警語。(第10條第8款後段)

    第27條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鍰。

    1.第1次限3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3,000元罰鍰。
    2.第2次限3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5,000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限3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1萬元罰鍰。

    15

    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28條第1項

    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2.第2次處7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16

    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或就讀夜間學校者於下午6時至夜間10時,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1第2款)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1項第3款)

    第28條第2項

    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3.第3次處7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4.第4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17

    未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第11條第4項)

    第28條第3項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

    18

    營業場所內未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未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未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第13條第1項)

    第29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30日內改善。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20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

    19

    營業場所未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或未於營業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第14條第1項)
    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未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或保存期間任意更改或刪除。(第14條第2項)

    第30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30日內改善。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20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

    20

    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其營業狀況。(第15條第1項)

    第31條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

  • 四、違反本裁罰基準第三點第 4、5、6、7、9、15、16、17 項而情節重 大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五、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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