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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4-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北市消企字第10532422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點;並自105年5月16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職務宿舍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規範)
  •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救災任務需要及兼顧編制內之外勤人員家庭生活 ,設置或指定部分職務宿舍,提供編制內之外勤人員借用,藉以提振工作士氣,鼓勵長 期留任本市服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府 宿舍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訂定本設置管理規範。
  • 二、本局設職務宿舍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負責職務宿舍管理等有關事宜。 管理委員會設委員十六人,由督導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綜合企劃科科長、督察室主 任、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及各救災救護大隊長擔任當然委員,非擔任 主管職務之委員五人由借用宿舍之同仁推選,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由督導業務副局長擔 任,副主任委員由主任秘書擔任。 管理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綜合企劃科科長兼任,並承管理委員會決議及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其下置幹事七至十人,分由綜合企劃科、人事室、會計室、 職務宿舍座落所在地大隊派員擔任。各單位業務分工如下: (一)綜合企劃科:負責宿舍事務管理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宿舍申請、使用費收 取、宿舍清查及宿舍修繕等秘書業務。 (二)人事室:負責申請人現職資格審查,核算當年度資績積分共同選項分數(分隊長 併計小隊長、隊員資歷,小隊長併計隊員資歷),並提供有無申請公教貸款之紀 錄。 (三)會計室:負責收支帳目審核。 (四)大隊部:負責宿舍之日常管理維護,發現借用人有違反第十五點及宿舍公約規定 之情事者,得依情節報請議處。
  • 三、管理委員會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審議有關會務執行,必要時主任委員得召開臨時 會議。
  • 四、本局編制內之外勤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借用本局職務宿舍: (一)有配偶。 (二)有未成年子女。 (三)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且隨居任所者。 申請人或其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 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依規定期限遷 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四)現為房屋所有權人。但其房屋所在地在新竹縣或宜蘭縣以南者,不在此限。
  • 五、本局編制內之外勤人員申請借用職務宿舍,應符合前點規定,並依下列優先順序審查分 配: (一)職務宿舍座落地駐地分隊人員。 (二)依職務宿舍座落所在地直線距離計算最近之四個分隊同仁。 (三)經前二款規定分配後,仍餘有職務宿舍者,依服務單位與職務宿舍之直線距離由 近至遠排序。 前項同款人員依申請人當年度資績積分共同選項分數(分隊長併計小隊長、隊員資歷, 小隊長併計隊員資歷)排名分配,如經計算資績積分相同時,以未曾借用者優先分配。 提出申請並符合借用資格而未獲配職務宿舍者,得依第一項規定排列優先順位名單,有 效期間一年,待該職務宿舍有出缺時依序遞補借用,並提交管理委員會追認。
  • 六、借用人於借用期間主動歸還職務宿舍,自歸還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申請本局職務宿舍 。
  • 七、借用職務宿舍應以書面(如附件一)向本局提出申請,並具結無不得申請宿舍之情形。 經核准後,應於十日內,簽訂借用契約書(如附件二)及具結聲明書(如附件三),經 公證人辦妥公證手續及繳交保證金後三個月內應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有關公證所需費用 概由借用人負擔。保證金收取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自本設置管理規範函頒之日起,本局職務宿舍借用期限為十年,並於契約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算,於三個月內遷出,將宿舍交還本局。 本設置管理規範函頒之日前配借宿舍人員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於借用人遷出職務宿舍,保證金由本局無息退還。如有損 壞宿舍設備、公有家具或有第十二點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或負賠償之責 ,並同意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向借用人追繳。
  • 八、借用人或其配偶、隨居任所之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父母,具 有軍公教人員身分者,依規定應扣除其薪給專業加給中之房租津貼,但借用人未支領房 租津貼者,由業務單位依規定專案簽報。
  • 九、借用人應繳交職務宿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收費計收方式依本府宿舍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 十、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借用人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 內遷出,將職務宿舍交還本局。但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並依法留職停薪者 ,不在此限。
  • 十一、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局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應 無條件遷出,將借用職務宿舍交還本局處理,借用人拒不搬遷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職務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本局須收回時。
  • 十二、借用期間應繳納之稅捐、水電、電信(電話)、瓦斯、公共區域水電及其他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 十三、職務宿舍除公有設施及結構體非屬人為損壞之維修費用,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外 ,其餘使用之設備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 十四、職務宿舍內之公有設施,由管理委員會於借用人遷入居住時派員點交,借用人應善盡 使用管理維護之責。如有不當使用遭致損壞,或有遺失等情事,應負賠償責任。
  • 十五、職務宿舍之借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借用人之戶籍必須遷入。 (二)職務宿舍限供借用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 年子女居住,並不得將職務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 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三)本局每年應至少辦理二次職務宿舍清查,並由各大隊協辦,職務宿舍借用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本局應立即終止借用契約,收回職務宿舍,且不得再向本局 申請借用,占用其他宿舍者,亦同;違反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經本局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情節報請議處。
  • 十六、借用人違反宿舍管理手冊、本府宿舍設置管理要點、本設置管理規範、宿舍公約及借 用契約等,本局得依情節輕重,簽報機關首長予以處分或終止借用契約;經終止契約 ,逾期不遷出所借用之職務宿舍時,並應逕受強制執行,不得異議。
  • 十七、本設置管理規範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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