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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11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公字第8903119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5點;並自89年5月1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加強士 林官邸園區凱歌堂 (以下簡稱本堂) 場地之管理使用,特訂定本須知 。
  • 二、本堂為基督教堂,得申請使用場地舉辦結婚儀式。但不得妨礙入園參 觀遊客並應遵守教堂禮儀。 本堂不供做任何營利性活動。
  • 三、申請使用本堂場地,應於使用場她當日前十日至六十日,填具申請表 (如附表) 提出申請;核准後應於使用場地當日前三日,至本處出納 繳交相關使用現費及保證金,始得使用場地。
  • 四、申請表應載明結婚儀式時間、參加人數及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號碼,俾以安排與連繫,並應載明申請人同意無條件遵守 本須知之規定。
  • 五、本堂場地供申請使用時間,為元旦、星期日上午、基督受難日及復活 節以外之時間,且每次以四小時為單位。但上、下午使甩時間不得超 過當日中午十二時及下午五時,使用人並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交還場 地離開。
  • 六、星期日上午做禮拜時間,市民可自由參加。
  • 七、申請人使用場地,應依下列基準繳交場地維護費、空調冷氣費及保證 金。 (一) 場地維護費以四小時計,每次新台幣 (以下同) 六千元。 (二) 空調冷氣費以四小時計,每次二千元。 (三) 場地保證金十萬元。 申請人為禮堂佈置時,應依前二款基準折半繳交場地維護費及空調冷 氣費。但以本堂作為結婚禮堂使用時者,於無人申請使用時,得為預 演一次,並免收該場地維護費。
  • 八、使用本堂場地,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 在本堂地上、牆上、講台、桌椅、天花板、玻璃窗、座椅、鋼琴及 風琴上張貼釘掛海報,標語、裝飾品及花卉。但裝飾品或花卉放置 於花架或地上者,不在此限。 (二) 於本堂內外一律禁止使用鞭炮或拉炮、碎紙、炮燭。 (三) 於本堂散發文宣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禁止或停止其使用本堂場地: (一) 空襲或其他緊急災變者。 (二) 違反公序良俗、妨害安寧或有安全顧慮者。 (三) 違反本須知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 九、申請使用場地後,無故取消使用之申請人,本處將列入紀錄,並以之 作為其日後申請時之核准參考。
  • 十、申請人應自行負責善後清理工作,將場地回復原狀,並經值班人員複 檢認可,始解除其責任。 申請人使用之場地、設施或設備因其使用致遭受損害時,不問是否可 歸貴於申請人,均應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處得予拍照存證, 並由申請人或其他公正第三人簽認後,由本處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 申請人負擔。
  • 十一、申請人應將自有物於第五點規定之時間內遷離場地,逾時除視為廢 棄物處置外,本處並得強制其搬遷。 前項廢棄物,本處得逕行清除處理,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申請 人不得異議。
  • 十二、申請人未於第五點規定之時間內,遷離場地回復原狀者,應按逾期 回復原狀之期間,依第七點規定之標準加倍徵收場地維護費及空調 冷氣費作為違約金。
  • 十三、申請人於屐行本須知規定完竣後,由本處退還場地保證金。申請人 依本須知應負擔之款項如未繳清時,本處得自保證金申扣抵,如有 不足並予追繳。
  • 十四、本堂風琴等設備,未經本處同意,不得移動或使用。
  • 十五、本堂周圍未設置停車場,除新娘禮車外。其他車輛一律禁止進入園 區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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