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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1-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北市教人字第10039742400號函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
  •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委員由本局局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本局副局長、主任秘書各一人,並兼任正、副召集人。 (二)校長協會代表二人:由臺北市公私立國小校長協會、臺北市中等學校校長協會推 派。 (三)家長團體代表一人:由臺北市國小學生家長會聯合會、臺北市國中學生家長會聯 合會、臺北市高中學生家長會聯合會、臺北市高職學生家長會聯合會推派(浮動 委員)。 (四)臺北市教師會代表一人。 (五)教育學者三人。 (六)精神醫療及專業人員二人(由台灣精神醫學會及台灣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學會分別 推派)。 (七)法學界代表二人。 (八)教育行政代表二人,由本局主管科科長(浮動委員)及人事室主任擔任。 前項委員聘期均為一年,委員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小組審議學校函報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案時,第一項第三款家長團體代表 及第八款主管科科長應由審議案件教育階段別之委員出席。
  • 六、不適任教師審議方式如下: (一)精神異常教師之處理,學校應檢具經合格精神專科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疾病鑑定 報告書或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本小組應針對其思 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之異常及生活適應上之障礙作專業認定。 (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及具體事實資料 ,本小組就所附相關資料審議之。 (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及具體事 實資料,及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資料,本小組就所附相關資料審議之。 (四)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並應詳實列舉 說明違反之事實,本小組就所附相關資料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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