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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1-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北市教人字第10144783800號函修正第6點條文
  • 六、不適任教師審議方式如下: (一)精神異常教師之處理,學校應檢具經合格精神專科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疾病鑑定 報告書或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本小組應針對其思 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之異常及生活適應上之障礙作專業認定。 (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及具體事實資料 ,由本局逕予核定或提本小組依所附相關資料審議之。 (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及具體事 實資料,及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資料,本小組就所附相關資料審議之。 (四)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並應詳實列舉 說明違反之事實,本小組就所附相關資料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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