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本法)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
處工廠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 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 第二次處十萬元以上十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以上二十五萬以下罰鍰,並限期十日內改善。2
工廠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限期三十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 第二次限期十五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3. 第三次以上限期十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五萬元罰鍰。
3
工廠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4
工廠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5
工廠違反本法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四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6
工廠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五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7
工廠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六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8
工廠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9
工廠違反本法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0
工廠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九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1
工廠違反本法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十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2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
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限期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2. 第二次限期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3. 第三次以上限期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13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
處工廠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 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 第二次處十萬元以上十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以上二十五萬以下罰鍰,並限期十日內改善。14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限期三十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 第二次限期十五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3. 第三次以上限期十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五萬元罰鍰。
15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6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四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7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8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六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9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七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0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八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1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九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2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十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3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
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限期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2. 第二次限期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3. 第三次以上限期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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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工字第1133032544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13年9月13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