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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95)府建一字第09570269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依循 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 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 條 依 據 ︵ 工 廠 理 輔 導 法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裁 罰 對 象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 幣:元)
    工廠未取得工廠 登記證,擅自從 事物品之製造、 加工者。 第 23 條 應令其停工, 並各處 2 萬 元以上 10 萬 元以下罰鍰; 拒不遵守者, 各再處 4 萬 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 行 為 人 1.一般產業工廠: 第 1 次處 2 萬 元。 第 2 次以上處 4 萬元。 2.高度污染、重大違 規工廠: (如電鍍、染整、 預拌混凝土、砂石 加工業等) 第 1 次處 3 萬 元。 第 2 次以上處 6 萬元。 3.危險性工廠: (如爆竹、煙火工 廠等) 第 1 次處 10 萬 元。 第 2 次以上處 2 0 萬元。
    工廠遷移廠址未 重新辦理工廠登 記而從事物品之 製造、加工者。
    工廠經廢止工廠 登記證而仍從事 物品之製造、加 工者。
    工廠經撤銷工廠 登記證而仍從事 物品之製造、加 工者。
    工廠利用其廠地 或建築物之一部 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以外業務, 經限期改正,屆 期仍未改正者。 但從事與所製造 、加工產品相關 之業務者,不在 此限。 第 25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 其停工及再通 知限期改正; 屆期仍不改正 者,勒令歇業 並廢止其工廠 登記證。 工 廠 負 責 人 1.處 1 萬元。 2.經處罰鍰、並令其 停工及限期改正, 屆期仍不改正者, 勒令歇業並廢止其 工廠登記證。
    工廠違反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公告之事項 ,經限期改正, 屆期仍未改正者 。
    工廠變更產業類 別未重新辦理工 廠登記而從事物 品之製造加工, 經通知限期補辦 ,屆期不補辦者 第 26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 其停工及再通 知限期補辦; 屆期仍不補辦 或依法不得准 予補辦,得連 續處罰。 工 廠 負 責 人 1.第 1 次處 1 萬 元。 2.第 2 次處 2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處 5 萬元。
    工廠登記事項有 變更而未辦理變 更登記,經通知 限期補辦,屆期 不補辦者 第 27 條 處、5 千元以 上 2 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 通知限期補辦 ,屆期仍不補 辦或依法不得 准予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 工 廠 負 責 人 1.第 1 次處 5 千 元。 2.第 2 次處 1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處 2 萬元。
    工廠規避、妨礙 或拒絕申報或提 供有關資料或主 管機關人員進入 工廠調查。 第 28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 工 廠 負 責 人 1.第 1 次處 1 萬 元。 2.第 2 次處 3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處 5 萬元。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 2. 所生影響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受處罰 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 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發布之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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