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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110)府產業工字第110301142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10年5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 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 少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本法)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

    處工廠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 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 第二次處十萬元以上十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以上二十五萬以下罰鍰,並限期十日內改善。

    2

    工廠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限期三十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 第二次限期十五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3. 第三次以上限期十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五萬元罰鍰。
     

    3

    工廠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4

    工廠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5

    工廠違反本法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四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6

    工廠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五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7

    工廠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六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8

    工廠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七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9

    工廠違反本法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八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0

    工廠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九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1

    工廠違反本法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十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2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
     

    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限期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2. 第二次限期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3. 第三次以上限期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13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

    處工廠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 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 第二次處十萬元以上十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以上二十五萬以下罰鍰,並限期十日內改善。

    14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限期三十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 第二次限期十五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3. 第三次以上限期十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五萬元罰鍰。
     

    15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6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四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7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8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六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9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七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0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八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1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九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2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本法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十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3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

    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限期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2. 第二次限期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3. 第三次以上限期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 四、前點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係指同一違規 主體被查獲經裁處並送達之次數累積。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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