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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二字第09730555200號函修正下達名稱及全文1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
  • 一、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遷 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之遷調,指本府及各機關學校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 四、各機關學校辦理遷調時,除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以遷調本 機關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為原則。但本機關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時,得報由上級機關協 調遷調其他機關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 上級機關應業務需要,並得統籌辦理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遷調。
  • 五、各機關學校應依下列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理遷調。但應業務需要或具特殊情形時,得隨 時辦理遷調: (一)各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以三年為一職期,並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需要, 得於連任屆滿後,延長一年。服務年資超過七年者,除符合本要點第九點規定者 外,一律遷調。 (二)二級以下主管人員及非主管人員任同一職務滿四年後,每年檢討一次。但遷調人 數應不低於本機關合於遷調人數之五分之一。 (三)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之職期,主管及非主管人員之任期均為四年,但基於業務需要 或表現優異者,經本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核准者,得延長一年。各機關學校採 購人員於遷調後,至少間隔二年始得回任採購職務。 (四)出納管理人員職務,至少每六年輪換一次。 前項期間之計算,以實際到職日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但各級學校以每 年七月底為屆滿日期。 為防制貪瀆,本府所屬建築、警務、醫療、殯葬、工務、環保、監理、稅務等機關,得 自行研訂遷調規定,陳(層)報本府備查後,據以實施,修正時亦同。但所訂遷調期限 不得高於本要點。
  • 六、各機關學校就同一職務服務達到檢討期限之人員,應就其工作狀況、體能、工作績效及 發展潛能等項綜合考評,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及參考機關同仁意見,再據 以辦理遷調。
  • 七、各機關學校可就其業務性質,針對內勤、外勤、基層及幕僚或業務執行之各項職務,鼓 勵所屬同仁輪調,以加強職務歷練,擴大人才交流。
  • 八、各機關學校為培育人才,有效運用人力,應加強多功能多專業之訓練課程,培養同仁取 得其他職務之任用資格,使其透過培訓育管道增加遷調範圍,達成各種職務歷練之目的 。
  • 九、各機關學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入遷調範圍: (一)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 1.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難以調任者。 2.於三年內將屆齡退休者。 3.刻正負責重大專案之執行,經報本府核准同意者。 (二)二級以下主管及非主管人員: 1.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難以調任者。 2.刻正負責有期限性之專案工作,尚未完成,經報本府核准同意者。 3.薦任以上人員年滿五十五歲者、委任人員年滿五十歲者。 4.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者。 一級單位副主管以上人員(不含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得不列入遷調範圍。
  • 十、本市各區公所區長、副區長、主任秘書及課、室主管之遷調,由民政局統籌作業,並依 權責簽報市長核定。
  • 十一、本府所屬之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醫事人員之遷調,準用本要點辦理。
  • 十二、本府所屬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人員之遷調,依各專屬人事法規辦理。
  • 十三、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將遷調結果於每年六月底前報府備查,並由本府人事處檢討執 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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