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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5-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北市交運字第097311503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11點;並自公告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計程車服務站(以下簡稱服 務站),以提昇其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計程車服務站,指由本府設置,提供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休息之服務場所。
  •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市公共運輸處。
  • 四、服務站除提供停車場所外,並得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飲用水。 (二)報紙、雜誌、書籍。 (三)休息場所。 (四)衛浴設備。 (五)政令宣導。 (六)健保、勞保及其他諮詢服務。 (七)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服務項目。
  • 五、服務站內採停車總量管制,以有效管理停車秩序,並依本要點規定, 參照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率標準及收費方式,收取清潔管理費用。 前二小時內免費,超過二小時者,始收取費用。
  • 六、服務站之收入及支出,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
  • 七、服務站得委託本市立案之汽車運輸相關人民團體管理,其所需費用得 由主管機關於前點編列之預算中支應。
  • 八、服務站內不得有下列情事,違者除通知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外,該 車輛一年內不得享有清潔管理費前二小時免費之優待: (一)從事賭博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二)從事未經核准之商業行為。 (三)飲酒、滋事、謾罵、喧鬧、亂吐檳榔汁及破壞環境清潔之情事。 (四)破壞站場之設備或以各型車輛、物品占用站場空間。 (五)張貼或懸掛未經許可之標語、通告、廣告、旗幟或宣傳物。 (六)放置貨櫃屋或搭蓋違章建築。 (七)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服務站空間用途,逕供個別團體或個人使 用。 (八)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聚會活動。 (九)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活動。
  • 九、任何人如有毀損服務站內停車設施及各項設備者,應照價賠償。
  • 十、服務站為提供更完善之服務,得由本府警察局、社會局、勞工局等機 關於服務站內設置簡易服務櫃台;本市立案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聯合社及各駕駛員職業工會亦得經主管機關同 意後設置服務櫃台。
  • 十一、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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