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5-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24000號令修正發布第7、12條條文
  • 第 7 條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所提供之展演活動,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應作為本事業之用。
  • 第 12 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 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 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三 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查核。 四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 經費開支浮濫。 六 有違反本規則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演藝團體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之免稅證明, 並副知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