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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研圖字第10530602900號函修正發布第10點條文之作業流程圖;並自即日起生效
  • 十、各機關管轄權疑義不能依第九點規定判定,致生管轄權爭議時,應依本府管轄權爭議案 件處理作業流程圖(如附圖)之規定,逐級積極協調處理,各機關主任秘書並應確實負 起督導協調之責。作業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最先收案機關認為非屬管轄權案件,則依相關規定移請管轄權機關處理,若無法 判斷管轄權機關,應先與相關機關協調溝通再行移案,或主動召開跨機關協商會 議予以確認。 (二)受移案之甲機關若認為非屬其管轄權案件,應與最先收案機關協調,或直接移送 其他有管轄權之乙機關並副知最先收案機關;若受移案之乙機關亦認為非屬其管 轄權案件,應請最先收案機關主任秘書協調確認該事項之權責機關。經主任秘書 以上人員協調後仍無法解決時,應由最先收案機關召開跨機關協商會議予以確認 。 (三)最先收案機關召開跨機關協商會議時,應邀集相關權責機關與會。有關業務權責 之實質判定,由協商會議釐清。 (四)跨機關協商會議應由一級機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主持人,並由主管級以上人 員經充分授權後與會;若召開機關層級協商會議後仍未獲致解決,則仍由最先收 案機關續辦簽請市長指派高層長官召開府層級協商會議並負責幕僚行政作業,各 機關應指派主任秘書等級以上人員與會。 (五)歷次召開之協商會議,均應副知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研考會 )予以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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