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局變賣各行政區資源回收物之收益,應依下列用途及比例分配: (一)百分之二十五作為本市各里辦理資源回收業務之補助金。 (二)百分之二十五作為本局辦理資源回收及垃圾減量相關業務人員之獎勵金。 (三)百分之三作為各行政區資源回收及垃圾減量評比之補助金。 (四)百分之七作為本局補助本市各機關、學校、團體、資源回收分類場所在里辦理資 源回收及垃圾減量相關業務之費用。 (五)百分之四十作為支應本局辦理資源回收相關業務之支出。
- 六、第二點所稱本局辦理資源回收及垃圾減量相關業務人員,其對象及範圍由本局另訂相關 規定,其獎勵金每半年發放乙次。 前項人員獎勵金,其每月總額不得超過其本人每月薪資(含工餉、俸額、專業加給及主 管加給)百分之三十。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北市環五字第09833689700號函修正下達第2、6點條文;並自發文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