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本市災害應變中心二級開設時(以風災為例),指揮官由副秘書長、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首長及指定人員輪流擔任,另相關功能編組單位如下: (一)功能群:分為作業群與計畫群 2群。 (二)功能編組: 1.作業群:包含消防局、警察局、工務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產 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臺北市後備 指揮部(以下簡稱後指部)、憲兵 202指揮部等 8個單位。由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擔任群長。 2.計畫群:包含消防局與民政局。由消防局擔任群長。 3.必要時得增派其他機關單位派員進駐,並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將進駐單位 依任務分工納入編組當中。 為強化及整合災前整備工作,各群於二級開設後,應視實際災害狀況與需求,由群長邀 集群內單位召開工作討論會議,並由群長將相關會議結論報告指揮官(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首長代理),作為決策參考,必要時,得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向市長報 告,提昇災害應變中心開設層級。 二級開設期間,各防救單位應依各自業務權責辦理各項災前整備事宜。
- 十、市級及區級災害應變中心人員應依規定通知時間內到達災害應變中心完成進駐作業;因 地震或其它無預警災害發生,經消防局通知後於一小時內完成進駐,若本市電信通訊、 電力中斷時,市級及區級災害應變中心人員應不待通知,主動到達災害應變中心完成進 駐,展開各項緊急應變措施。
- 十二、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之開設及組成: 本市災害應變中心平日應維持24小時運作(三級開設),常時保持人員擔負緊急應變 之任務,值日人員遇有重大災害時,應立即通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視災況提昇 開設層級,並通知相關單位派員進駐。有關災害種類及開設應進駐單位如下: (一)可預警災害:如風災、旱災、寒害、疫災及其他可預警之災害等。 1.一級開設:各防救災單位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之科、課(室)主管( 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後指部、憲兵 202指揮部派員進駐擔任連絡官 。 2.二級開設:各防救災單位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進駐,風災則 由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區級成立二級災害應變中 心,成員為指揮官、防救治安組、勘查組、搶修組、總務組、幕僚作業組及 其他臨時指派人員進駐,另後指部、憲兵202指揮部派員進駐擔任連絡官。 (二)不可預警災害:如重大火災、爆炸災害、震災、水災、建築物或工程災害、公 用氣體與油料、輸電線路災害、土石流災害、空難、陸上交通事故、船難、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捷運工程災害、捷運營運災害、核子事故災害、職業災害及 其他不可預警之災害等。 1.一級開設:各防救災單位初期時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先行進 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之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 上人員進駐,水災則均由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 另後指部、憲兵 202指揮部派員進駐擔任連絡官。 2.二級開設:各防救災單位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進駐,水災則 由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區級成立二級災害應變 中心成員為指揮官、防救治安組、勘查組、搶修組、總務組、幕僚作業組及 其他臨時指派人員進駐,另後指部、憲兵 202指揮部派員進駐擔任連絡官。
- 十三、市災害應變中心依災害防救法所列各種災害種類,視災害狀況分級開設,區災害應變 中心除由區長報經市長裁示成立者外,於接獲消防局通知後開設,有關市災害應變中 心開設時機、進駐機關及人員規定如下: (一)風災 1.二級開設: (1)開設時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海上陸 上颱風警報後,經消防局研判對本市可能造成影響且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警察局、工務局 、環保局、衛生局、交通局、產業局、民政局、都發局、教育局、觀傳局 、秘書處媒體事務組、人事處、後指部、憲兵 202指揮部等16個機關(單 位)。機關(單位)指派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 ,進行防颱準備及宣導事宜,並得視風雨強度及災情狀況,報請指揮官同 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2.一級開設: (1)開設時機: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臺北地區將於18小時後進 入颱風七級暴風圈範圍(臺北進入陸地警戒區)或風雨逐漸強度加大,經 消防局研判可能對本市將造成影響,且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警察局、工務局、都發局 、環保局、衛生局、交通局、產業局、民政局、秘書處、秘書處媒體事務 組、觀傳局、兵役局、教育局、社會局、捷運局、捷運公司、北水處、翡 管局、研考會、資訊處、人事處、紅十字會、後指部、憲兵 202指揮部等 機關(單位),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之科、課(室)主管(或相當 )層級以上人員進駐。瓦斯事業單位、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中華電 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等公共事業單位配合指派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 紅十字會派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風雨強度及災情狀況,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 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二)重大火災、爆炸災害 1.開設時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消防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1)火災、爆炸災害估計有15人以上傷亡、失蹤,災情嚴重者或災情持續時間 達12小時以上,無法有效控制者。 (2)火災、爆炸災害發生地點在重要場所(政府辦公廳舍或首長公館等)或重 要公共設施,造成多人傷亡、失蹤,亟待救援者;災情持續時間達 6小時 以上,無法有效控制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秘書處、警察局、工務局、 都發局、社會局、衛生局、交通局、北水處、秘書處媒體事務組、觀傳局、 民政局、教育局、環保局、研考會等機關(單位),初期得指派充分授權且 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之科、課( 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瓦斯事業單位、臺電公司臺北市區 營業處等公共事業單位配合指派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 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 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3.勞工作業場所發生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時,由消防局通知勞工局進駐。 (三)震災 中央氣象局發布本市地震震度 4級以上,本市災害應變中心各防救單位,於各 防救災單位內部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並派遣相關人員進行災情蒐報工作。 1.二級開設: (1)開設時機:中央氣象局發布本市地震震度達 5級以上或本市有災情發生之 虞時,經工務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如有重大災害發生時,應立即提昇運 作編組等級成立本市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警察局、工務局、都發局 、環保局、衛生局、交通局、產業局、民政局、後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 等機關(單位),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 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報請指揮 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2.一級開設: (1)開設時機:中央氣象局發布本市地震震度達 6級以上或震災影響範圍逾 2 個區,估計本市有15人以上傷亡、失蹤、大量建築物倒塌或土石崩塌等災 情;或因地震致本市發生大規模停電及電訊中斷,無法掌握災情時,經工 務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 媒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工務局、都發局、教育局、社會 局、衛生局、環保局、產業局、交通局、捷運局、捷運公司、北水處、翡 管局、民政局、資訊處、後指部、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初期 得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 悉防救災之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瓦斯事業單 位、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等公共事業 單位配合指派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紅十字會派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 ,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 況,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位派員進駐。 (四)水災 1.二級開設: (1)開設時機:中央氣象局發布北部地區大豪雨特報時;或中央氣象局發布北 部地區豪雨特報且本市有三個行政區內之氣象局、本府工務局所設置任一 雨量站,時雨量同時達40毫米以上時且持續降雨時;或市內任一抽水站駐 站人員回報該站有抽排不及情形時,或本市可能發生水災災情時。經工務 局或消防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警察局、工務局 、環保局、衛生局、交通局、產業局、民政局、教育局、觀傳局、秘書處 媒體事務組、人事處、後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15個機關(單位)。機 關(單位)指派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進行防 災準備及宣導事宜,並得視降雨強度及災情狀況,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 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2.一級開設: (1)開設時機:中央氣象局發布北部地區超大豪雨特報;或中央氣象局發布北 部地區大豪雨特報且本市行政區內之氣象局、本府工務局所設置任一雨量 站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且連續三小時累積降雨達 135毫米以上,且持續 降雨時;或本市可能發生重大水災災情時,經工務局或消防局研判有開設 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 媒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工務局、都發局、教育局、社會 局、衛生局、環保局、產業局、交通局、捷運局、捷運公司、北水處、翡 管局、民政局、人事處、紅十字會、後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 位),指派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瓦斯事業單 位、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等公共事業 單位配合指派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 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 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五)工程災害 1.開設時機:工程災害發生地點在重要場所或屬重要公共設施,並造成15人以 上傷亡,嚴重影響周邊公共安全時,經該工務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媒 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工務局、都發局、教育局、社會局、 衛生局、環保局、產業局、交通局、北水處、翡管局、民政局、後指部及憲 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初期得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 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之科、課(室)主管(或相當) 層級以上人員進駐。瓦斯事業單位、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中華電信公 司臺灣北區分公司等公共事業單位配合指派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 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報請指 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六)旱災 1.二級開設: (1)開設時機:公共給水缺水率達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且旱象持續惡化 ,無法有效控制,經北水處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秘書處媒體事務組、教育 局、衛生局、北水處、翡管局及民政局等機關(單位),指派充分授權且 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 、團體)派員進駐。 2.一級開設: (1)開設時機:公共給水缺水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且旱象持續惡化,無法有 效控制,經北水處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 媒體事務組、觀傳局、警察局、工務局、教育局、社會局、衛生局、環保 局、產業局、北水處、翡管局、民政局、後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 (單位),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之科、課(室)主管(或相當 )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 體)派員進駐。 (七)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 1.二級開設: (1)開設時機:輸電線路災害估計有 3人以上傷亡、失蹤或10所以上變電所全 部停電,預估在12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電,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有效 控制,經產業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警察局、衛生局、交通局 、產業局、秘書處媒體事務組、民政局、捷運公司、北水處、後指部、憲 兵202 指揮部、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等機關(單位),指派充分授權 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 位、團體)派員進駐。 2.一級開設: (1)開設時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產業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甲、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估計有15人以上傷亡、失蹤、污染面積達 1 平方公里以上或影響社會安寧者 乙、輸電線路災害估計有 5人以上傷亡、失蹤或10所以上 1次變電所全部 停電,預估在24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電,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有 效控制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 媒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工務局、都發局、教育局、社會 局、衛生局、環保局、產業局、交通局、民政局等機關(單位),初期得 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 防救災業務之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瓦斯事業 單位、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等公共事 業單位配合指派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 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 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八)寒害 1.開設時機:中央氣象局發布臺灣地區平地氣溫將降至攝氏 6度以下,連續24 小時之低溫特報,有重大農業損失等災情發生之虞,經產業局研判有開設必 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媒 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社會局、產業局、民政局、後指部及 憲兵202 指揮部等機關(單位),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之科、課 (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 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 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九)土石流災害 1.開設時機:坡地災害估計有15人以上傷亡、失蹤,經工務局研判有開設必要 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媒 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工務局、都發局、教育局、社會局、 衛生局、產業局、民政局、後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初期 得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 防救災業務之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 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 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十)空難 1.開設時機:航空器運作中於本市行政區內發生空難事件,估計有15人以上傷 亡、失蹤或災害有擴大之虞,亟待救助,經交通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媒 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工務局、都發局、教育局、社會局、 衛生局、環保局、交通局、民政局、後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 ),初期得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 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之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 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 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十一)陸上交通事故 1.開設時機:本市轄內發生重大陸上交通事故,估計有15人以上傷亡、失蹤 或重要交通設施嚴重損壞,造成交通阻斷,致有人員受困急待救援,經交 通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 媒體事務組、觀傳局、警察局、工務局、社會局、衛生局、交通局、後指 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初期得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 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之科、課(室) 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 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十二)船難 1.開設時機:本市轄內發生重大船難事故,估計有15人以上傷亡、失蹤或船 舶嚴重損壞,致有人員受困急待救援,經交通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民政局 、秘書處媒體事務組、觀傳局、警察局、工務局、社會局、衛生局、交通 局、後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初期得指派充分授權且熟 悉防救災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之科、 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 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 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十三)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1.開設時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環保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1)因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估計有15人以上傷亡、失蹤或災害有擴大之虞, 亟待救助者。 (2)污染面積達 1平方公里以上,無法有效控制。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 媒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工務局、都發局、教育局、社會 局、衛生局、環保局、產業局、交通局、捷運局、捷運公司、北水處、翡 管局、民政局、後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初期得指派充 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 業務之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瓦斯事業單位、 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等公共事業單位 配合指派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 (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十四)捷運工程災害 1.開設時機:施工中之捷運任一車站、機廠或施工路線之隧道段、高架段、 地面段發生重大災害,災情嚴重估計10人以上傷亡、失蹤或亟待救援,經 捷運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 媒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工務局、教育局、社會局、衛生 局、環保局、產業局、交通局、捷運局、捷運公司、北水處、民政局、後 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初期得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 災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之科、課(室 )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瓦斯事業單位、臺電公司臺北市區 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等公共事業單位配合指派相當層級 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 )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 員進駐。 (十五)捷運營運災害 1.開設時機:捷運任一車站、列車、機廠、地下商店街或營運路線之隧道段 、高架段、地面段或行控中心發生重大災害,災情嚴重估計10人以上傷亡 、失蹤或亟待救援,經捷運公司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 媒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工務局、教育局、社會局、衛生 局、環保局、產業局、交通局、捷運局、捷運公司、北水處、民政局、後 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初期得指派熟充分授權且悉防救 災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之科、課(室 )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瓦斯事業單位、臺電公司臺北市區 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等公共事業單位配合指派相當層級 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 )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 員進駐。 (十六)輻射災害 1.開設時機:核 1或核 2廠發生廠區緊急事故有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 虞,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召集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時。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 媒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工務局、都發局、教育局、社會 局、衛生局、環保局、產業局、交通局、捷運局、捷運公司、北水處、翡 管局、民政局、後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初期得指派充 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 業務之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瓦斯事業單位、 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等公共事業單位 配合指派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 (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十七)疫災 1.開設時機: (1)當本市有傳染病大流行之虞或其他縣市發生重大疫病流行且有擴大至本 市之虞,由衛生局局長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16條以書面報告市長,經市 長指示成立時,消防局立即通知各相關局處進駐作業。但疫災情況緊急 時,衛生局得以口頭報告市長,並於 3日內補提書面報告。 (2)市長指示成立時,得視疫災類型及規模,通知疫災流行之行政區開設區 級災害應變中心。 (3)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本市經評估後由衛生局局長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16條︰「……地方主管機關經評估需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人 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陳 報市長,經市長裁示後成立。 (4)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各縣市成立地方應變中心。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 媒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衛生局、環保局、民政局、社會 局、教育局、工務局、產業局、交通局、捷運局、捷運公司、北水處、翡 管局、資訊處、後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指派充分授權 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之科、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 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 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十八)職業災害 1.開設時機:職業災害造成15名以上勞工傷亡且災害有持續擴大之虞,經勞 工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研考會、秘書處、秘書處 媒體事務組、觀傳局、工務局、社會局、教育局、勞工局、交通局、環保 局、後指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初期得指派充分授權且熟 悉防救災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之科、 課(室)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 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 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駐。 (十九)建築物災害 1.開設時機:建築物災害發生地點在重要場所或屬重要公共設施,並造成15 人以上傷亡,嚴重影響周邊公共安全時,經都發局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及人員:由消防局通知都發局、研考會、秘書處 、秘書處媒體事務組、觀傳局、兵役局、警察局、工務局、教育局、社會 局、衛生局、環保局、產業局、交通局、北水處、翡管局、民政局、後指 部及憲兵 202指揮部等機關(單位),初期得指派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 業務人員先行進駐,後續再由充分授權且熟悉防救災業務之科、課(室) 主管(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進駐。瓦斯事業單位、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 業處、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等公共事業單位配合指派相當層級以 上人員進駐,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單位) 得視災情狀況,報請指揮官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進 駐。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4-02-2006
臺北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消整字第10134269300號函修正第6、10、12、1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