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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600117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12、14條條文;增訂第10-1、23-1、23-2條條文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 第 10-1 條
    本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高級中等學校、高中或職校,包括特殊教育 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但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包括五年制專科學校。
  • 第 11 條
    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 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 證明者,應拒絕提供。 業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違反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 第 12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 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 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 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就 下列事項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一、營業場所地址。 二、本法所定營業項目。 三、營業面積。 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 第二項所稱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 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 周圍現況實測圖。 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 第 14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
  • 第 23-1 條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六項所稱資格證明文件,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 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之證明。
  • 第 23-2 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指實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親屬或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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