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專 業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醫師、護理師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 力師等相關專業人員。
- 第 7 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所定自立生活,包括下列事項: 一、培養生涯規劃、生活自理、社交技能及財務管理等適應社會能力。 二、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服務。 三、提供社區覓屋、租屋協助及相關資訊等服務。
- 第 1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應循下列順序為原則: 一、安置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安置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收容於其他安置機構。
- 第 12 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 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場所。 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 於最近三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 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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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601060號令修正發布第6、7、10、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