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 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 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 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 少年矯正學校。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 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 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目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 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 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者。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 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 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 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 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 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 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 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 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 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 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 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 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前條第五款、第六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 第 6 條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 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 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 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 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 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 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 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 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 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 ,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自治法規。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為 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 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 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得委任所 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 ,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 第 14 條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 、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 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 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 第 15 條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 17 條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 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 18 條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 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 第 19 條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 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 第 20 條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 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 第 26 條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 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 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 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 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 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 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 第 29 條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 、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 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 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 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 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 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 第 30 條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 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 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 料。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 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 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 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 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 ,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 第 33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 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 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 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 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 第 35 條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 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 ,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 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 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 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 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 遣案之申請。
- 第 37 條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 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 。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 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屬 依第一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復者,應限期於四十日內完成調查。 主管機關經依第一項但書申復審議結果發現,學校之處理結果,有違法或 不當,必要時,得依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處理建議,對學校之處理 結果,逕行改核或敘明理由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 第 40 條學校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 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以糾正。 學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 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 於學校申復程序完成前發現,應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 理;未及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或屆申復期限未提出申復,應敘明理由 ,限期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違法或不當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 有前項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違失者,主管機關應納入學校評 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 第 42 條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 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 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 43 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 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 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後段、第二 十七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 處置,或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 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 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依 法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 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二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 第 45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校園 性別事件,適用之。
- 第 46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 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第 47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目、第五條 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前段但書、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自中 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8條;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