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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性別平等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3411號令修正公布第27-1、30條條文
  • 第 27-1 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 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 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 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 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 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 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 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 第 30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 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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