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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資字第10760434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07年12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輔導管理資源回收商作業 場地之環境清潔衛生,避免污染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資源回收商(以下簡稱回收商),指從事收集、清除 資源回收物進而有買賣行為者,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向本局辦理登記者。
  • 三、回收商作業場地面積大於一百坪者,貯存場地應以劃線、隔板或隔牆 方式區隔,並以中文分項標示資源回收物種類名稱。其作業場地位於 住宅區、商業區或保護區者,其戶外作業場地並應設置圍籬。
  • 四、回收商應依下列規定分類、整理資源回收物,並維持作業場地內外之 整潔衛生及消防安全: (一)資源回收物應以容器盛裝、繩索捆綁或其他適當方式分類、整理並 分區堆置貯存,不相容回收物不得混合堆置;且應以護網、擋樁、 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 (二)資源回收物及分類貯存設施或容器、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 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 (三)作業場地應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每季至少 自行或委託合格病媒防治業辦理噴藥消毒工作一次,並作成紀錄備 查。自行噴藥消毒者,應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四)資源回收物為破碎易滲漏出污染物質者,其貯存場地之地面應鋪設 水泥地,或以其他不透水設施或容器盛裝,以防止污染物質滲入土 壤、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運送途中應予覆蓋,避免引起飛揚污染 環境。 (五)資源回收物為易飛散或易揚塵者,其貯存場地之地面應加裝灑水設 施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少作業揚塵;運送途中應予覆蓋,避免引 起飛揚污染環境。 (六)貯存場地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 置嚴禁煙火標示,每年至少辦理消防演練二次,並作成紀錄備查。 (七)每日作業前、作業中及休息前,應清掃作業場地圍籬內及圍籬外四 米範圍;必要時應清洗之,維持周遭整潔及水溝暢通。 (八)作業場地外之範圍,不得有因其作業所引起明顯髒亂或有使用公共 用地之行為,其場地內亦不得有飛散之回收物或垃圾。 (九)應加強總量管制作業,適時運送資源回收物,避免囤積,防止回收 物有堆置過高之情事。
  • 五、回收商作業場地運作時間,原則為非假日自每日上午七時起至晚上六 時止,以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安寧。
  • 六、回收商作業場地若位於位宅區及商業區且路面寬度不及十公尺者,不 得使用超過三點五公噸大貨車進出載運回收物。
  • 七、各作業場所運作造成環境污染者,依各該環保法令告發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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