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本院)置院長,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 簡稱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院長十一人 ,襄理院務。 前項院長、副院長得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 第 3 條本院得視實際需要與設備狀況,設下列各部、中心、室,分別掌理各有關 事項: 一 內科部:各種內科系統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 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一般內科 (二)消化內科 (三)胸腔內科 (四)心臟血管內科 (五)腎臟內科 (六)神經內科 (七)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 (八)過敏免疫風濕科 (九)血液腫瘤科 (十)感染科 (十一)安寧療護科 二 外科部:各種外科系統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 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一般外科 (二)消化外科 (三)胸腔外科 (四)心臟血管外科 (五)泌尿科 (六)神經外科 (七)整形外科 (八)小兒外科 三 骨科部:各種骨科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臨床 研究發展等事項。 四 婦產部:各種婦科疾病及生產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 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婦科 (二)產科 (三)生殖醫學科 五 兒童醫學部:各種新生兒、兒童、青少年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 管理、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一般兒科 (二)新生兒科 (三)兒童保健科 六 眼科部:各種眼科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研究 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一般眼科 (二)視覺功能眼科 七 耳鼻喉部:各種耳、鼻、喉系統疾病之醫療品質、聽力檢查、醫務行 政管理、教學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八 麻醉部:臨床麻醉、疼痛控制治療、危急處理及醫療品質、醫務行政 管理、教學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一般麻醉科 (二)疼痛治療科 九 緊急醫療部:災難醫療救護、急診醫療服務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 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急診醫學科 (二)災難醫學科 十 社區醫學部:服務區域一般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 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家庭醫學科 (二)老年醫學科 (三)預防醫學科 (四)職業醫學科 十一 精神醫學部:各種精神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 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組: (一)一般精神科 (二)兒童青少年精神科 (三)心身醫學科 (四)成癮防治科 (五)社區精神科 (六)精神職能治療組 (七)臨床心理組 (八)精神社工組 十二 復健醫學部:各種急慢性病人復健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 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組: (一)物理治療組 (二)職能治療組 (三)語言治療組 十三 特殊醫學部:皮膚科、核子醫學科及放射線腫瘤科之醫療品質、醫 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皮膚科 (二)核子醫學科 (三)放射線腫瘤科 十四 病理部:病人之組織切片診斷、病理解剖、細胞學診斷等有關病理 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 十五 檢驗部:病人臨床病理與醫事檢驗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 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組: (一)生化檢驗組 (二)血液及鏡檢組 (三)血清免疫組 (四)微生物檢驗組 (五)血庫品保組 十六 影像醫學部:病人放射線檢查診斷之醫療品質、輻射安全防護、醫 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組: (一)一般放射組 (二)特殊放射組 (三)輻射安全組 十七 中醫醫學部:各種中醫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 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中醫內科 (二)中醫外科 (三)中醫婦科 (四)中醫兒科 (五)傷科 (六)針灸科 十八 口腔醫學部:各種口腔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 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一般牙醫科 (二)義齒補綴科 (三)牙髓及牙周病科 (四)兒童牙科及齒顎矯正科 (五)口腔顎面外科 十九 傳染病防治部:接受衛生局委任辦理傳染疾病防治配合性業務。 二十 教學研究部:醫院與國內外大學院校、研究機構或其他產業之建教 合作;見(實)習學生教育、畢業後一般醫學教育、住院醫師教育 、員工國內外進修與在職教育訓練;各項圖書出版管理、臨床醫學 研究與發展;國際衛生醫療交流合作及國際醫療支援等事項,分設 下列各組: (一)教育訓練組 (二)研究發展組 (三)國際事務組 二十一 藥劑部:醫院藥品調劑、處方稽核;藥品請領、鑑定、儲存、保 管、供應、檢驗、藥物安全諮詢、臨床藥學推動、教育訓練及研 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組: (一)調劑組 (二)藥品管理組 (三)臨床藥學組 (四)中藥組 二十二 護理部:病人生理、心理及健康狀態等護理照護業務、社區護理 、護理行政管理、教育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組: (一)內科護理組 (二)外科護理組 (三)急重症護理組 (四)婦幼護理組 (五)社區護理組 (六)精神護理組 二十三 營養部:病人營養調配、膳食供應、營養諮詢、行政管理、教育 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組: (一)臨床營養組 (二)社區營養組 (三)膳食管理組 二十四 兒童發展評估療育中心:整合醫院相關專業團隊提供發展遲緩或 障礙兒童及其家庭有關身心發展、學習、行為、情緒等評估、診 斷與療育服務,及其專業人員教育訓練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二十五 企劃行政中心:醫務企劃、經營策略與財務規劃、規章制度研擬 、議事策劃與委員會管理、專案管理、計畫管制與考核、全面品 質管理、成本分析與績效評估、公共關係、健康行銷、危機管理 、法律事務及醫務管理相關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組: (一)綜合企劃組 (二)品質研考組 (三)績效管理組 (四)公共關係及危機管理組 二十六 醫療事務室:病人之掛號、批價收費、入出院、醫療或費用證明 、病床管理、保險費用請款、費用訂價、病歷檔案管理、疾病分 類統計及健保政策因應等事項,分設下列各股: (一)綜合業務股 (二)門診業務股 (三)住院業務股 (四)保險業務股 (五)病歷管理股 二十七 社會工作室:病人之個案與團體輔導、志願服務計畫推動、醫療 救助、醫病關係協調及有關醫務社會服務之研究發展等事項,分 設下列各股: (一)社會行政股 (二)臨床社工股 (三)社會資源股 二十八 稽核室:醫院財務、採購、人力資源、資訊、工程、儀器設備及 安全等各項作業流程內部控制之目標管理及資源(產)之有效使 用等事項。 二十九 總務室:出納、採購、供應、庫存管理、各項資源設備及財產管 理等事項,分設下列各股: (一)出納管理股 (二)採購管理股 (三)資材管理股 三十 秘書室:文書與檔案管理、印信典守、庶務管理、總機、駐衛警、 保全、派遣勤務、車輛管理及園藝美化、環境管理及不屬其他各單 位之公共事務等事項,分設下列各股: (一)文書與檔案管理股 (二)庶務股 (三)環境管理股 三十一 工務室:醫院空調、供水、電力、機械、能源、消防、通訊等公 用設備與建築設施之修繕、保養、維護管理及各項污染之防治等 事項,分設下列各股: (一)機電管理股 (二)營繕管理股 三十二 勞工安全衛生室:醫院員工安全衛生工作計畫、安全衛生作業管 理、員工健康促進與健康管理及職業災害預防等事項。 三十三 醫學工程室:醫院儀器設備與器材之採購評估與管理、保養及維 護等事項。 三十四 資訊室:醫院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分析設計、維護;資訊硬體 設備之規劃、操作、維護;資訊安全與資料管制、資訊教育訓練 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股: (一)網路系統股 (二)系統開發股 (三)資料管理股 (四)資安與品質管理股
- 第 4 條本院置中心主任、室主任、秘書、研究員、技正、副研究員、專員、組主 任、股長、社會工作師、醫用物理師、技士、分析師、設計師、管理師、 社會工作員、科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本院置部主任、科主任、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督導長、護理長、 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聽力師、語言治 療師及護士。 第一項中心主任得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室主任及股長得由相當職 務人員兼任,組主任得由相當職務人員或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第二 項部主任、科主任、護理督導長及護理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 第 5 條本院因業務需要,得於臺北市行政區設醫療院區、院外門診、國際醫療專 區、醫事機構、心理衛生機構、長期照護(顧)機構、護理機構、精神復 健機構、庇護工場、品質管理中心、健康促進與管理中心及其他衛生福利 相關機構,所需人員在本院總員額內調配。
- 第 6 條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佐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8 條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 第 9 條本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10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1 條院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衛生局轉陳臺北市政府派員代理。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衛生局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
- 第 12 條本院得應業務需要,聘請國內外專家學者為顧問。
- 第 13 條本院設院務會議,由院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 院長。 二 副院長。 三 各部、中心、室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院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4 條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院擬訂,報請衛生局核定; 丙表由本院訂定,報請衛生局備查。
- 第 15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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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1-4016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354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溯自100年12月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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