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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農業部農農保字第1142668663號令修正發布第3、19條條文
  • 第 3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 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開挖整地面積未 滿一公頃者。 三、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採取礦物:開 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四、採取土石:土石方未滿三十立方公尺者。 五、改善或維護既有之鐵路、公路或農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 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 六、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路 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但改善或維護既有之其他道路,路基寬 度不受四公尺之限制;修建步道,依第七款規定辦理。 七、修建步道: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 。 八、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或畜牧設施 之養畜設施、養禽設施、孵化場(室)設施、青貯設施之開發建築用 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免申請建築執照 者,前開建築面積以其興建設施面積核計。 九、前款以外之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 百平方公尺者。 十、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十一、堆積土石。 十二、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 第 19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 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 、通水斷面及量體。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其屬水土保持計畫者,並應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安 全無虞: 一、修建鐵路、公路、農路或其他道路,增減計畫面積未超過原計畫面積 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一款,減少開發範圍,且未涉及變更水土保持設施。 三、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且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 設施。 四、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五、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 施。 六、前項第七款,水土保持設施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量體增加 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 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而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 限期辦理變更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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