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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0951842653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1條條文;並增訂第8-1條條文
  • 第 3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基地面積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 公尺者。
  • 第 8-1 條
    水土保持規劃書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應 辦理水土保持規劃書變更: 一、變更開發區位者。 二、變更面積者。 三、變更配置者。 前項變更事由如係環境影響評估或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查結論,得由水土 保持義務人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受理後,轉主管機關審核,免辦理水土保持規劃書變更。
  • 第 10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者。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者。 三、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 四、應由技師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者。 五、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者。 六、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暫停開發申請, 期限尚未屆滿者。 七、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屆期未實施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先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 期補正。
  • 第 11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或審定,並通知 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 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水土保持部 分,未有適當處理者。 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者。 四、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禁止開發行為者。 五、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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