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者。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 公尺者。
- 第 5 條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 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 分別核定。 三、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由其他中央機關興辦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或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 依第三條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屬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計畫者,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委任所屬水土保持機關核定,並副知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