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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01862853號令修正發布第13、22條條文
  •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所為之簽證,應檢附技師證書、執業執照等影 本;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檢附技師證 書影本。
  • 第 2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 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將開工情形報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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