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 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 分別核定。 三、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機關自行興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第三款所定水土保持計畫由中央機關自行興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 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第一項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三、縣(市)政府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三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 之。
- 第 7 條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程序如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併同目的事 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款申請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三、主管機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第十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四款等情事,且屬需繳納審查費者,應通知水土 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四、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除應檢 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 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三份。 (二)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一份;免繳納者免附。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義務人,並 副知主管機關。
- 第 33 條主管機關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檢查不 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檢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 明書,並退還已繳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者,經主管機關實施完工檢查合 格,得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