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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21861237號令修正發布第8-1、19、20條條文
  • 第 8-1 條
    水土保持規劃書經主管機關審定後,如有變更,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列出 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轉 主管機關審核。
  • 第 19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 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 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 一、前項第二款,增減計畫面積屬道路者,其增減未超過原計畫面積百分 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 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 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 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 第 20 條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做 好安全措施,並於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變更設計審查或同意免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但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 予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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