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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51857707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 第 3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 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 方公尺,且該路段路基及上、下邊坡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 立方公尺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者。 六、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或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且依建築 法規定申請高度六公尺以下之一層樓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 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且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公 尺者。 七、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 八、採取土石:土石方未滿三十立方公尺者。 九、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 平方公尺,且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
  • 第 5 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 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 分別核定。 三、中央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第三款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三、縣(市)政府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三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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