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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9186471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刪除第35條條文
  • 第 3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 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路 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 方公尺。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者。 六、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或畜牧設施 之養畜設施、養禽設施、孵化場(室)設施、青貯設施:建築面積及 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前開建築面 積以其興建設施面積核計。 七、堆積土石。 八、採取土石:土石方未滿三十立方公尺者。 九、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十九條規定採取礦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 方公尺。
  • 第 3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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