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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808400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 員。 二、保母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照顧未滿二歲兒童之人員 。 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 發展遲緩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員。 四、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兒童生活照顧之 人員。 五、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 活照顧及輔導之人員。 六、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諮詢輔導服務之人員。 七、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 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 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服務之人員。 八、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 第 3 條
    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 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教保人員專業 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乙類、丙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 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教保人員。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或具社會行政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 第 4 條
    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家政、護理等科畢業,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 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四、高中(職)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甲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 年內,得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 第 5 條
    保母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並取 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取得保母、教保或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 證書,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三、其他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於本辦法施行日 起十年內,得遴用為保母人員。
  • 第 6 條
    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療 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家政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 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學前特殊教育學程或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 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 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 用為早期療育教保人員。 四、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三年以上者。 五、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或具社會行政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 第 7 條
    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 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 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 ,得遴用為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 第 8 條
    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 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 、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國民小學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保育人員專 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保育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或具社會行政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 第 9 條
    助理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初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者。
  • 第 10 條
    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 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或具社會行政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 第 11 條
    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 第 12 條
    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 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 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結業證書者。
  • 第 13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 實施方案丁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 內,得遴用為社會工作人員。 四、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者。
  • 第 14 條
    托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 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 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 教保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三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 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四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 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 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 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 托育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具 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經驗者。 前項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 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 第 15 條
    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 心理、輔導、特殊教育、早期療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 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 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特殊教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具有二年以上 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訓練人員專 業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 (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 (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具 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具有三年以上公、 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者。
  • 第 16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 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 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 (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 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 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 十年內,得遴用為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具 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第 17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 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 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 (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 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 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 十年內,得遴用為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具 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兒童安置及教養、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其他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第 18 條
    專業人員依第三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五款、第八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三款 、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五條第 五款、第十六條第六款及前條第六款進用者,應取得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 結業證書。
  • 第 19 條
    保母、教保、早期療育教保、保育、生活輔導、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主 管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包括下列核心課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法規。 二、兒童發展。 三、家庭支持及社會資源。 四、親職教育。 五、專業工作倫理。 六、其他與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課程。 修習不同類別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其課程名稱相同者,得抵免之。
  • 第 20 條
    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訓練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學院 、系、所、學位學程、科之大專校院辦理。必要時,經專案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團體辦理。 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結業證書,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結 業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 第 22 條
    職前訓練之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及相關 法令等。
  • 第 23 條
    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 第 24 條
    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5 條
    專業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應給予公假。
  • 第 26 條
    本辦法施行前,除第四條第二款外,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 修畢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已修畢本辦法相關核心課程。
  • 第 2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 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職位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 第 28 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收容疑似或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兒童 少年之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員資格。
  •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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